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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虛假申報、不申報,達到這個比例就構成逃避繳納稅款罪! 2017-02-21

  稅務稽查人員檢查A企業時發現企業觸犯《稅收徵收管理法》第63條規定,有在2015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進行虛假納稅申報,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且金額巨大,可能涉嫌逃避繳納稅款罪。在計算逃避繳納稅款金額占應納稅額的比例時,稽查人員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應納稅額”是指在應繳未繳稅款當期的實際應納稅額,2015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應納稅額發生在2016年,應當以2016年的實際應納稅額為分母計算逃稅比例;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納稅額”是指逃避納稅義務所屬期發生的納稅義務金額,應當以2015年所屬期A企業實際發生的納稅義務金額為分母計算逃稅比例。

 

  為了判斷哪種意見正確,稽查人員從《刑法》第201條“逃避繳納稅款罪”原文出發進行分析。第201條規定:“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該條文設置了逃稅金額和逃稅比例兩個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而第一個條件中的逃稅金額也是計算逃稅比例中的分子。從標準統一的角度看, 逃稅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口徑應當一致。

 

  《刑法》第201條規定的逃稅金額,是指當事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減少履行實際發生的納稅義務金額,以本案為例,A企業採取虛假申報手段減少履行的2015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義務,雖然應當在2016年申報後履行,但實際該項納稅義務在2015年就已實際發生,A企業逃避履行的是2015年的納稅義務,而不是稅款實際繳納的年度2016年。

 

  鑒於逃稅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口徑應當一致,因此《刑法》第201條規定的逃稅比例中,分母應當為逃避納稅義務所屬期即2015年的全年應納稅額,而不論其是否在2015年實際繳納。如果逃避履行納稅義務的稅額占該年實際發生納稅義務的10%以上,且達到“數額較大”,就涉嫌逃避繳納稅款罪,應當移送公安部門處理;如果兩個條件未全部滿足,則無需移交刑事案件,只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理處罰即可。

 

 

來源:廣東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