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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虚假申报、不申报,达到这个比例就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 2017-02-21

  税务稽查人员检查A企业时发现企业触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有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且金额巨大,可能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在计算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时,稽查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纳税额”是指在应缴未缴税款当期的实际应纳税额,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应纳税额发生在2016年,应当以2016年的实际应纳税额为分母计算逃税比例;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纳税额”是指逃避纳税义务所属期发生的纳税义务金额,应当以2015年所属期A企业实际发生的纳税义务金额为分母计算逃税比例。

 

  为了判断哪种意见正确,稽查人员从《刑法》第201条“逃避缴纳税款罪”原文出发进行分析。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文设置了逃税金额和逃税比例两个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第一个条件中的逃税金额也是计算逃税比例中的分子。从标准统一的角度看, 逃税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口径应当一致。

 

  《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金额,是指当事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减少履行实际发生的纳税义务金额,以本案为例,A企业采取虚假申报手段减少履行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义务,虽然应当在2016年申报后履行,但实际该项纳税义务在2015年就已实际发生,A企业逃避履行的是2015年的纳税义务,而不是税款实际缴纳的年度2016年。

 

  鉴于逃税比例的分子和分母口径应当一致,因此《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比例中,分母应当为逃避纳税义务所属期即2015年的全年应纳税额,而不论其是否在2015年实际缴纳。如果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税额占该年实际发生纳税义务的10%以上,且达到“数额较大”,就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罪,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如果两个条件未全部满足,则无需移交刑事案件,只需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即可。

 

 

来源:广东国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