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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知識】外貿企業看過來:FCR你知道? 2016-04-20

  貨運代理人收貨證明書(以下簡稱FCR)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協會聯合會(以下簡稱FIATA)推薦其組織內部國際貨運代理人使用的單據,是其貨運代理人的收訖貨物證明。

 

  在實際的出口業務中,當買方為著名的國際超市或大型建築項目的採購商時,由於其訂單數量大、週期長,一份訂單可能分多次運輸,買方為節省時間和運費,在訂立買賣合同時常常要求採用FOB價格條款或EXW價格條款。  

  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使用FCR以簡化操作。貨物運輸由買方控制,買方指定賣方將貨物交給貨運代理人,由貨運代理人預先向船公司包下若干貨櫃,而後由貨運代理人負責裝櫃,待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再由貨運代理人在目的地的代理人負責領櫃,並分送至不同地區的收貨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發現FCR具有三個主要特點。

 

  一是從上述業務操作流程可以看出,和船公司簽訂海上運輸合同的是貨運代理人而不是托運人,托運人將貨物交給貨運代理人以後,得到的單據是FCR而不是海運提單,因此,FCR只是收據,並無貨權,是貨代收到托運貨物時給托運人簽發的收據,只是承諾將貨物運到FCR上所載明的目的地的單證。

 

  二是FCR一般只出現在FOB價格條款和EXW價格條款下,即買方控制貨物運輸,對賣方來說FCR項下省去運輸、保險、報關等費用,貨物直接運送給承運人,省錢省事。

 

三  是FCR不具有可轉讓性,貨物只能交給FCR記名的收貨人。

 

考慮FCR需謹慎

 

在實際的操作中,FCR一般都在正面顯著位置明確記載“貨物將直接發送收貨人”,只要托運人接受了該單據,即應受該項約定的約束,因此承運人不憑FCR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是不違反運輸合同約定的。

 

可見,在用FCR代替提單的運輸方式下,承運人直接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既不違法也不違約,無須對托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買方即使無付款意願,也可以先行提貨,繼續銷售。當貨物難以銷售或付款能力出現問題時,買方就可能找各種理由暫不付款。

 

如前所述,FCR的特點導致出口商很難起訴買方:一是買方一般為著名的超市或大型項目採購商,較為強勢;二是訂單具有量大、週期長特點,既有客觀的利益,又可保證開工率,出口商一般不會輕易起訴買方;三是一份訂單多次運輸,後期還有多批貨已經配料生產,成本已經投入,如果輕易起訴會造成比較大的損失。

 

承運人是對的

 

  我國一鞋類代工企業(以下簡稱A公司)與南美洲一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已有近3年的貿易歷史,成功完成交易額近200萬美元。2010年初,雙方簽訂了一批運輸方式為空運、賬期為30天、貨值為55萬美元、分4次出貨的訂單,付款方式為出貨前預付15%,其餘85%在貨到港後30天內付款贖單。該批產品為印有某足球球星簽名的貼牌運動鞋,貨物由B公司負責運輸。

 

  2010年6月,B公司簽發了正本貨運代理人收貨證明書(以下簡稱“FCR”)一份,FCR載明:貨物托運人為A公司,收貨人為B公司,目的地為南美洲某國港口。FCR正面顯著位置還記載:“我們確認收妥上述記載的貨物,貨物表面狀況良好,貨物發運指示不可撤銷,貨物將直接發送收貨人;貨物運送和交付指示的改變和撤銷只有在出示正本FCR的前提下才可進行;而且,必須在我方尚可遵照執行的情況下。”

 

  上述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買方因受當地經濟狀況影響,導致自身資金不足,無法及時付款贖單。考慮到為不影響產品在世界盃期間的銷售,A公司決定讓B公司先行提貨,待貨物銷售後再進行付款。但是,由於世界盃比賽結果與預期不同,導致該批運動鞋上印的球員不被當地市場所接受。

 

  此後B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諸如付款公司名稱寫錯、公司負責人不在、當地銀行付款手續慢、貨物品質問題等。由於買方的長期不付款,給A公司帶來了極大的資金周轉壓力,且剩餘的3批貨均已備貨生產,產品為貼牌產品,不具有轉賣性。

 

  A公司諮詢律師後得知,由於FCR記載“貨物將直接發送收貨人”,A公司既然接受了該單據,即應受該項約定的約束。因此,承運人未憑FCR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行為,不違反雙方運輸合同的約定。

 

  除基於上述原因外,由於受貨物品質糾紛訴訟週期極長、費用不確定等因素影響,A公司若起訴承運人,該訴訟請求將很難勝訴。

 

  綜合考慮各項因素,A公司只得選擇息事寧人的做法——算上預付金款項,A公司只收回了不到一半的貨款。

 

FCR使用要點

 

  首先,在FCR記載“貨物將直接發送收貨人”時,貨運代理人和收貨人之間屬委託合同法律關係,貨運代理人根據收貨人的指示為收貨人完成收集貨物、進行拼箱、租船訂艙等工作,此時FCR僅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而非海上貨物運輸單證。

 

  但當FCR記載“將貨物交予收貨人”,即貨運代理人承諾按照FCR記載的運輸要求運送貨物至目的地時,則貨運代理人實際上處於無船承運人的法律地位,其簽發的FCR應視為運輸單證,系運輸合同的證明。

 

  因此,在開具FCR時,賣方可記載“將貨物交予收貨人”。但在買方指定貨代的情況下,因買方指定貨代向賣方收取代理費用,所以貨代需要向買方負責,上述操作較難以執行。

 

  其次,中國的出口商在接到合同且支付方式為FCR的時候,可向中國信保提出投保申請,中國信保通過資信管道調查合同方所在地的資信情況,評估可承保額度,在規定可承保的範圍內對應收賬款進行保障。考慮到FCR只是收據,出口商可以按照O/A(賒銷)的支付方式投保。

 

  第三,對原材料緊張或價格波動幅度大等產品採用FCR(即原來CNF,但是2000年後已經改為CFR)。按國際商會對CFR的解釋,買賣雙方各自承擔的基本義務,當按CFR條件成交時,賣方義務為:由賣方聯繫船公司或貨代(該貨代應在國家規定的無船承運人名單中),安排貨物運輸,控制貨權,雖然承擔運費波動風險,但自己找的貨代或船東畢竟比較放心,一般不會出現擅自放單風險。

 

來源:中國海關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