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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的四種籌劃方法 2014-06-23

日期:2014-6-23

  本文通過案例,分析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過程中常見的幾種籌劃方法。

 通過間接轉讓,將股權轉讓所得確認為境外所得

【案例1】

  居民企業甲為非居民企業A的全資子公司,由於需要,A將甲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非居民企業C。依照稅法規定,A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所得稅。

  籌劃方法設立非居民企業B,成為A的全資子公司,同時將甲設為B的全資子公司,從而讓A通過B間接控股甲。然後由A將B的股權轉讓給C,這樣A通過轉讓B股權,達到了間接轉讓甲股權的目的。

  政策依據:(1)確定境外所得。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由於B位於境外,A轉讓B股權的所得就是境外所得。(2)境外所得一般不納稅。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除了發生在境外且與其境內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外,非居民企業其他境外所得都不在境內繳納企業所得稅。案例中,A直接控股B,其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在境內繳納所得稅。

  注意點《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在進行稅收籌劃時,一定要考慮其是否同時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否則籌劃可能會被稅務機關否定。

 通過改變股權比例來滿足稅收協定的不徵稅條件

【案例2】

  在香港註冊的非居民企業A,持有中國居民企業甲30%的股權,A計劃將甲的股權全部轉讓。依照稅法規定,A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所得稅。

  籌劃方法A先轉讓超過5%的股權,然後在12個月後,再轉讓剩餘股權(不足25%)。

  政策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685號)規定,一方居民轉讓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資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該收益人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至少25%的資本,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因此,A第一次轉讓5%以上股權,應在大陸徵稅,而第二次轉讓不足25%的股權時,不在大陸徵稅。有類似協定規定的國家或地區較多,比如美國、新加坡等等,都可以採用這種籌劃方式。以美國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參與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權的25%,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注意點在計算不足25%的股權時,除了考慮直接控股外,有些國家或地區還要考慮是否存在間接參股的情況。

 籌劃為在協定規定的轉讓者居住國徵稅

【案例3】

  非居民企業A,持有中國境內居民企業甲40%的股權,A計劃將甲股權全部轉讓。依照稅法規定,A應就股權轉讓所得繳納所得稅。

  籌劃方法可以考慮將A設立在一個財產收益稅負較低的國家,並且該國家與中國的稅收協定規定,應由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政策依據:(1)完全由轉讓者居住國徵稅。此類國家很少,比如古巴等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古巴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轉讓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2)一般由轉讓者居住國徵稅。此類國家也不多,比如土庫曼斯坦、埃塞俄比亞等等。以土庫曼斯坦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土庫曼斯坦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該股份價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間接來自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第五款規定,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徵稅。

  注意點這種籌劃,一般在投資之初就要選擇好相應的國家,該非居民企業就直接註冊在協定規定由轉讓者居住國徵稅的國家,如果在投資成立後再籌劃,會涉及較多稅收風險。

 通過先分配(或轉股)後轉讓的方法來籌劃

【案例4】

  在新加坡註冊的非居民企業A,持有中國居民企業甲100%的股權,2014年1月將甲企業全部股權轉讓給居民企業B。假設股權投資成本4,000萬美元,轉讓價為6,000萬美元,轉讓時,甲企業有未分配利潤(2008年以後形成)和盈餘公積都是1,000萬美元。不考慮其他因素,預提所得稅為(6,000-4,000)×10%=200(萬美元)。

  籌劃方法甲先分配未分配利潤1,000萬美元,然後A再轉讓股權。考慮到已分配利潤,此時股權轉讓價調整為5,000萬美元。

  政策依據:《新加坡共和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夥企業除外),並直接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因此,案例中對甲分配股息,A適用5%的稅率,所得稅為1,000×5%=50(萬美元)。此時股權轉讓所得稅為(5,000-4,000)×10%=100(萬美元)。籌劃後,所得稅合計150萬美元,比籌劃前少50萬美元。這種籌劃方法,主要考慮到股息所得與股權轉讓所得之間的稅率差異。此外,如果分配的是2008年以前未分配利潤,由於免征所得稅,採取此籌劃方法會更划算。

  注意點用此方法籌劃時,還可以考慮將未分配利潤和盈餘公積轉增股本。對轉增的股本,除了投資方按股息繳納所得稅外,應增加投資方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據公司法的規定,法定公積金轉為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於轉增前公司註冊資本的25%。本案例中,如果甲註冊資本是4,000萬美元,則留存的公積金就應不低於1,000萬美元。

  綜上所述,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的稅收籌劃,必須在合法的前提下進行,而且非居民企業還要按規定履行相關手續,才能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因此,此類稅收籌劃要實施起來往往並不容易,企業且行且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