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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涉及土地行政糾紛案件的類型、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及解決途徑 2016-03-07

  因土地使用而引發的爭議通常分為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係爭議等四種類型,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因此涉及的土地行政糾紛案件主要有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和土地侵權爭議,土地合同爭議和土地相鄰關係爭議則屬於民事案件範圍,不在行政審判範圍內。

 

  一、土地權屬爭議(其中又可分為土地所有權爭議和土地使用權爭議)及表現形式

 

  (一)因權屬爭議需要先行覆議的案件

 

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1、《行政覆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覆議;對行政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5號《關於適用〈行政覆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行政覆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覆議後,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行政覆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據此,《行政覆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關於覆議前置的規定,僅僅限定於相關政府根據當事人申請就自然資源權屬所作的確權決定行政裁決案件。也就是說,儘管自然資源確權決定行政裁決行為屬於行政訴訟規定的可訴行政行為範疇,但是,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行申請行政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否屬於確認行政行為問題的答覆》(2005年2月24日)〔2005〕行他字第4號,進行了進一步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5號批復中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對自然資源的權屬發生爭議後,行政機關對爭議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所作的確權決定。有關土地等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初始登記,屬於行政許可性質,不應包括在行政確認範疇之內。據此,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的行為不屬於覆議前置的情形。

 

  (二)例外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覆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三)案例指引:

 

  上訴人東方市人民政府等因被上訴人東方市天安鄉長田村村民委員會訴東方市政府、王溝村委會、王溝第四村民小組及原審第三人東方市天安鄉布套村村民委員會、鄺泳確定集體土地權屬糾紛二審行政判決書[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審 (2013)瓊行終字第198號]

 

  法院認為:關於王溝第四村民小組上訴所稱長田村委會未經覆議前置程式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審已查明海南省人民政府曾就本案作出11、32號覆議決定,維持了1號土地權屬決定,可見,本案已經進行了覆議前置程序,原審受理長田村委會的起訴不違反法定程序。王溝第四村民小組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

 

  二、對土地頒證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件

 

  (一)有關法律規定:

 

  國土資廳《關於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能否按權屬爭議處理問題的復函》[2007]60號: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登記前,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土地登記發證後已經明確了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土地登記發證後提出的爭議不屬於土地權屬爭議。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後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利害關係人可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也可向原登記機關的上級主管機關提出行政覆議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17號)第二十條中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是指初始土地登記完成前,爭議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案例指引:

 

  鄧學海等190人與陳妃傑其他行政行為一案再審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 (2015)行監字第1888號]

 

  最高院認為:鄧學海等190人於本案所提訴訟請求為撤銷徐聞縣政府給黃秀華、陳妃傑頒發的徐國用(2010)第724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而該土地使用證的頒發系基於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將粵西公司徐聞礦所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中的56039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給黃秀華和陳妃傑這一司法行為,故鄧學海等190人作為主張系集體所有土地的權利人,在未對集體所有土地徵收為國有土地行政行為提起訴訟並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的情況下,與本案所涉國有土地頒證行政行為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關於“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作出關於鄧學海等190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體資格的認定並無不當。鄧學海等190人如認為當時由其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收的行為違法,應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行政案件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者其他承包經營人依法對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自主經營、流轉、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一般採取承包合同的方式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作為農村集體經營組織的發包方與作為承包方的農戶或者其他經營人之間發生的糾紛,是民事爭議,可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如果鄉鎮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地方農村部門等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1、涉及二輪土地延包的行政案件,此類實際屬於民事案件受理範圍,但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案件。涉及二輪延包政策及法律的規定:

 

  (1)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中辦發〔1997〕16號(1997年6月24發佈)

 

  (2)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妥善解決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國辦發明電【2004】21號)

 

  (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5)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做好延長土地承包期穩定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工作的通知》魯政發[1997]55號(1997年7月23日)

 

  (6)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7)2004年12月1日,湖北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關於依法完善農村土地二輪延包工作的若干意見》鄂辦發〔2004〕65號

 

  (8)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政府《關於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實施意見》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主要內容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在雙方自願的條件下進行,簽訂書面合同,明確權利和義務。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其土地權屬不變,原承包戶對土地的承包權不變。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條第二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2、涉及二輪延包中政策的內容要點:

 

  (1)在第一輪土地承包到期後,在第一輪土地承包的基礎上,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要使絕大多數農戶原有的承包土地繼續保持穩定。不能將原來的承包地打亂重新發包,更不能隨意打破原生產隊土地所有權的界限,在全村範圍內平均承包。已經做了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

 

  (2)承包土地“大穩定、小調整”的前提是穩定。“大穩定、小調整”是指堅持上述第二條原則的前提下,根據實際需要,在個別農戶之間小範圍適當調整。做好“小調整”工作還應堅持以下幾條原則:一是“小調整”只限於人地矛盾突出的個別農戶,不能對所有農戶進行普遍調整;二是不得利用“小調整”提高承包費,增加農民負擔;三是“小調整”的方案要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四是絕不能用行政命令的辦法硬性規定在全村範圍內幾年重新調整一次承包地。

 

  (3)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權和經營自主權。 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期內,除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不得收回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外出農民回鄉務農,只要在土地二輪延包中獲得了承包權,就必須將承包地還給原承包農戶繼續耕作。鄉村組織已經將外出農民的承包地發包給別的農戶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應當將承包收益支付給擁有土地承包權的農戶,合同到期後,將土地還給原承包農戶耕作。如果是長期合同,可以修訂合同,將承包地及時還給原承包農戶;或者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給予或提高原承包農戶補償的方式解決。對外出農戶中少數沒有參加二輪延包、現在返鄉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區別不同情況,通過民主協商,妥善處理。如果該農戶的戶口仍在農村,原則上應同意繼續參加土地承包,有條件的應在機動地中調劑解決,沒有機動地的可通過土地流轉等辦法解決。

 

  (4)堅決糾正對欠繳稅費或土地拋荒的農戶收回承包地。要嚴格執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能以欠繳稅費和土地撂荒為由收回農戶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糾正,予以退還。對《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以前收回的農戶拋荒承包地,如農戶要求繼續承包耕作,原則上應允許繼續承包耕種。如原承包土地已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人員,應修訂合同,將土地重新承包給原承包農戶;如已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在機動地中予以解決,沒有機動地的,要幫助農戶通過土地流轉,獲得耕地。對農戶所欠稅費,應列明債權債務,按照農村稅費改革試點工作中清理鄉村債務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5)嚴格禁止違背農民意願強迫流轉承包地。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民享有的法定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剝奪。要堅決制止和糾正各種違背農民意願、強迫農民流轉土地的做法。強迫農民流轉承包土地的,流轉關係無效,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擅自截留、扣繳流轉收益的行為應予查處並退還款項。鄉村組織應將被強迫流轉的承包地歸還原承包農戶,由其自主決定是否繼續流轉。各地不得為租賃土地的企業和大戶利益,而侵犯農戶的土地承包權益。

 

  3、裁判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4、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屬,應以承包合同內容為准

 

  民事案例索引:山西長治中院(2013)長民終字第0309號,見《郝愛軍、宋俊苗訴張忠芳等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閆明先),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403/89:157)。

 

  實務要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不以《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為前提條件,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成立時取得,二者不一致時,應以合同內容為准。

 

  1999年,郝某與村委會簽訂30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並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01年,郝某將部分土地交張某耕種,並由村小組組長在承包經營證上直接勾劃,以示變更登記。隨後一直以張某名義交納農業稅、領取直補款。2012年,郝某訴請張某歸還土地。

 

  法院認為:①依《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規定,無論何種類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均自合同生效時設立。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後,主管部門應向權利人發放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該登記造冊在性質上系一種行政備案,並不具有物權創設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是承包農戶取得承包經營權重要依據,但該經營權取得不以證書為前提條件。土地承包經營權自承包合同成立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應與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二者不一致時,一般應以承包合同內容為准。本案中,郝某一家於1999年通過承包合同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後,郝某將訴爭土地交予張某耕種,並由村小組組長對證書進行勾劃,該勾劃行為無證據證明已經村委會同意。在雙方所持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與合同內容發生衝突情況下,證書性質上僅系一種行政備案,並不具有創設物權效力,應以土地承包合同內容為准。②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戶在取得原始發包人即村集體同意情況下,將其從村集體所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實際耕種者,從而退出土地承包關係。張某此前交納農業稅、後領取直補款,只能證明由其負責賦稅的客觀事實,與“誰耕種、誰受益、誰交納稅費”原則一致,並不能證明土地使用權權屬轉讓。故判決確認郝某與村委會所簽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張某于當年農作物收穫期結束後將訴爭承包土地返還給郝某。

 

行政案例指引1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行終字第00089號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國家依法確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該《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承包方,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根據上述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據承包合同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頒發承包經營權證並不是賦予承包經營權的行為,而是對承包方已經取得的承包經營權的一種登記確認行為,頒發承包經營權證的主要依據是生效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書。本案中,自原肥東縣磨店鄉群治村就涉案集體土地與王榮法、王榮根簽訂的《耕地承包經營合同書》成立成效之日起,王榮法、王榮根即取得該土地承包經營權,合肥市人民政府為王榮法、王榮根頒發承包經營權證,僅是事後對王榮法、王榮根已經取得的承包經營權的登記確認。至於原肥東縣磨店鄉群治村就涉案集體土地與王榮法、王榮根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則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權限範圍。蘇建民如認為該承包合同違法並實際侵犯其承包經營權,應當先行通過仲裁或民事訴訟等法定途徑予以解決。因涉案土地已經發包給王榮法、王榮根,在原肥東縣磨店鄉群治村與王榮法、王榮根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未被依法撤銷或者確認無效之前,蘇建民即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合肥市人民政府為王榮法、王榮根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理由不能成立。

 

行政案例指引2鐵輝珍訴永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上訴案二審行政判決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甘行終字第36號]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十二條規定,“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農業生產。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造林。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農業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通知》(中辦發(1997)16號)中明確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農業承包合同主管部門向農戶頒發由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故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對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簽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前提,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亦對此予以了確認。本案中,在一、二審庭審時,上訴人鐵輝珍與被上訴人劉生明均認可曾以口頭協定對本案爭議的“前灘地”互換承包經營權的事實,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上訴人鐵輝珍、被上訴人劉生明各自與原金咀鄉石家灘村三社簽訂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後,被上訴人永登縣政府於1998年分別向二人頒發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故在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口頭協議未被依法確認無效的情形下,上訴人鐵輝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永登縣政府向劉生明頒發的永農字第0000407號《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地塊登記表”第二項載明的前灘土地的內容,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四、因村民資格引發的土地行政案件

 

  (一)村民資格的有關規定

 

  (1)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規定符合第六條享有本村村民資格,符合第七條的享受本村村民的土地承包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本村出生且戶口未遷出的;(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辦理領養手續五戶口已遷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第七條 原戶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員,依法享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解放軍、武警部隊的現役義務兵和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校學生;(三)已註銷戶口的刑滿釋放回本村的人員。

 

  (2)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確認問題的意見》:

 

  第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農業戶口,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生產、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條件,但確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應認定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①出生時,父母雙方或一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計劃生育和非計劃生育的人員)

 

  ②基於婚姻關係或者收養關係,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

 

  ③因國家建設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將戶口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的;

 

  ④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

 

  (二)案例指引

 

案例指引1民資格-(2014)韶曲法行初字第5號原告韶關市曲江區馬壩鎮山子背村委會曲泥塘村民小組訴被告韶關市曲江區馬壩鎮人民政府行政確認糾紛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是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並依法登記為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常住戶口,而且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沒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會福利保障的村民。上述第三人溫祥源等十一人從遷入或入戶曲泥塘村居住後就在該村居住、生產、生活,從未遷出過曲泥塘村,戶籍登記為“常住人口登記卡”、第三人溫祥源等十一人是具有曲泥塘村戶籍的村民,被告根據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材料及戶籍登記資料,確認第三人溫祥源等十一人是擁有曲泥塘村民小組戶籍的村民做法正確。其次是第三人溫祥源等十一人履行村民權利義務,承包經營曲泥塘村民小組分配的土地,以土地耕作為主要生計,並按當時的政策規定承擔繳納國家農業稅的義務。享受曲泥塘村村民的同等待遇,享受村集體利益紅利分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第二十條規定“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並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討論決定的事項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村民自治是在憲法和法律框架內運行的自治,村民會議是法律確定的村民行使自治權的表現形式,村民資格是公民的一種基本權利,關係到成員的經濟、政治、民主等權利,不屬於村民自治事項,不能以村民集體表決的方式來決定村民資格。原告曲泥塘村民小組以村民決議形式確認第三人溫祥源等十一人不具村民資格,取消第三人溫祥源等十一人的征地補償款分配權,該做法與上述規定是相悖的,被告作為原告曲泥塘村民小組所屬轄區的鎮人民政府,糾正原告曲泥塘村民小組在村民資格認定上出現的偏差,依法作出馬府(2013)12號《關於確定溫祥源等11人具備山子背村委曲泥塘村小組資格的行政處理決定書》,被告的做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精神。

 

案例指引2原告資格:(2015)粵高法行終字第156號-唐振輝,鄧桂英,唐蝦英,唐海雲與惠東縣人民政府其他二審行政裁定書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於上訴人唐振輝等四人未持有涉案林地林木的權屬憑證,也沒有對涉案林地林木進行經營管理的事實,上訴人唐振輝與本案被訴《林權證》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此,其提起本案訴訟,不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不予受理,上訴人作為羅王自然村內部成員,依法享有涉案林地的權益。由於集體林地、林木的權屬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或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認為有侵犯集體財產的行為而起訴的,應以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名義提起訴訟。因此,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案訴訟,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案例裁判指引3-宅基地:(2014)豫法行終字第00132號-李春燕與平頂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覆議一案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根據我國現有的土地制度和戶籍制度,農村村民取得宅基地,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以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為原則,而判斷農村村民是否系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主要標準是戶籍。本案上訴人李春燕將戶籍從申莊村遷出後,沒有再參加申莊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不再是該集體經濟組織的一員,不具備向該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的資格。李春燕關於長期居住就可以申請宅基地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李春燕取得涉案宅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源于其以申莊村村民的身份提出宅基地申請,並不是基於其對財產的繼承,且法律對依繼承取得宅基地也有資格限制,故本院對李春燕以遺囑繼承為由主張涉案宅基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4-村民資格待遇:(2014)粵高法行終字第267號-廣州市白雲區嘉禾街望崗村第五經濟合作社訴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政府行政覆議糾紛行政判決書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覆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覆議機構委託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覆議審理期限。”本案所涉行政覆議期間,黎豔珊向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政府申請自行委託鑒定機構對黎豔珊在涉案股權確認書上簽名真實性予以鑒定,符合上述行政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覆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覆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覆議決定:……(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由於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作出穗司鑒字20130601400118號《鑒定意見書》,認定涉案股權確認書上簽名並非出自黎豔珊筆跡。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政府認為涉案行政處理決定在未查明股權確認事實情況下,直接認定黎豔珊對其享有的股份種類及基本股數予以確認,屬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並作出被訴行政覆議決定,撤銷嘉禾街道辦於2013年6月10日作出的嘉辦行決字(2013)40號行政處理決定並責令嘉禾街道辦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正確,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望崗村第五經濟合作社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望崗村第五經濟合作社上訴主張,黎豔珊口頭委託其家屬簽署股權確認書,已經領取了生活補貼和分紅款,涉案行政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被訴行政覆議決定,責令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覆議決定等,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來源:法客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