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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重塑外商投資規則 2016-02-22

  2015年10月28日,商務部發佈了《關於修改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檔的決定》(商務部令2015年第2號,以下簡稱《決定》),對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涉及的29部規章和規範性檔的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給外商投資實務帶來了諸多變化與影響。《決定》明確了新《公司法》確立的註冊資本認繳登記制適用于外商投資領域,取消了外商投資領域對於註冊資本、出資期限、首次出資比例等限制,並簡化了部分行業年檢及辦理其他登記事項的手續。這將減少內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程式上的差異,有助於推動國家和地方企業信用系統的建立和完善,促使外商投資企業更有效地利用公司章程等檔對註冊資本認繳事項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推動各方在外商投資交易中提高風險防範的水準。

FIE法規體系“大手術”

  目前,外商投資企業(FIE)主要通過設立合資經營企業(EJV)、合作經營企業(CJV)、外商獨資企業(WFOE)、代表處(RO)、外商投資合夥企業(FIP)、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FICLS)等方式在中國進行投資。《決定》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資性公司、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等幾種模式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登記與年檢的相關法規進行了調整,取消了部分行業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並調整了外資企業在中國合併、分立、投資的相關規則。

  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採取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在滿足某些條件的情況下,某些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轉化成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大幅降低了外商投資股份公司的設立門檻:取消了關於最低出資3000萬元人民幣,且外資不低於25%的要求;取消了關於註冊資本應在批准證書簽發後90天內一次繳足的要求;取消了發起人繳足其認購的股份後方可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以及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設立公司的檔和申請設立登記的要求。關於其他形式外商投資企業向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轉換,《決定》取消了發起人應繳足其認購的股本金後方可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已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辦理變更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手續的要求;取消了發起人應繳足其認購的股本金後方可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申請轉變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手續的要求。

  此外,《決定》允許外資投資性公司採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不再局限於有限責任公司;取消了註冊資本不得低於3000萬美元的要求;取消了要求公司在設立後2年內繳足3000萬美元及在5年內繳足剩餘出資的要求;取消了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需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外國投資者已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作為報送資料報送商務部的要求;取消了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兩年內全部繳清的要求;取消了投資性公司申請經營相關業務需將由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作為報送資料報送商務部的要求;取消了投資性公司須提交上年度投資經營狀況的材料參加聯合年檢申報的要求。

  對於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決定》取消了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500萬美元、其他每個投資者(除必備投資者外)100萬美元的最低認繳出資要求;取消了投資者向創投企業認繳出資的期限不得超過5年的要求;取消了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減少其認繳出資額要保障1000萬美元最低認繳出資額的要求;取消了對受託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註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的要求;取消了把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的備案登記證明作為創投企業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的要求。

  對於外商投資商業企業,《決定》取消了原有外商投資商業企業開設店鋪需要以繳足註冊資本、按時參加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並年檢合格作為前提條件的要求;對已設立的外商投資商業企業申請開設店鋪,不再要求把企業驗資報告(影本)作為報送材料。

  針對部分行業存在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決定》取消了外資租賃業註冊資本不低於1000萬美元的要求;取消了外資國際貨運代理註冊資本不低於100萬美元的要求;取消了外商投資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設立分公司需提交企業驗資報告的要求;取消了外資物流註冊資本不低於500萬美元的要求。此外,《決定》對於拍賣企業、成品油批發和倉儲企業、原油銷售和倉儲企業、對外承包工程的工程建設類單位、具有申請援外物資項目實施企業資格的企業、商業保理企業等,取消了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

  此外,《決定》還調整了外資在中國合併、分立、投資的相關規則。對於外商投資企業的合併、分立,《決定》取消了投資者在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規定繳清出資、提供合作條件且開始實際生產、經營之前,不得合併或分立的要求;取消了合併、分立時需向審批機關報送對各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的要求。對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再投資,《決定》取消了要以註冊資本全部繳清並進行驗資為前提的要求,取消了對外投資不得超過淨資產50%的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在鼓勵類或允許類領域投資設立公司時,向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時,不再需要提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註冊資本已經繳足的驗資報告。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權出資,《決定》取消了外商投資企業全部註冊資本未繳足之前股權不得用於出資的要求;取消了未參加或未通過上一年度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權,不得用於股權出資的要求;取消了被投資企業全體股東的股權出資金額和以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於其註冊資本的70%的要求;如果投資者以股權出資,則取消了在由投資者或被投資企業向審批機關提交的申請檔中須包含外商投資企業通過聯合年檢的相關證明的要求。

                 

注:除外商獨資企業,該審批流程通常也適用其他外資企業,但適用時可能有所不同。如對敏感/受限制的行業,還需要進行額外的監管審批;如果涉及國有企業資產,則需要由持牌評估師對相關資產做出正式評估,並須獲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委)的批准。

縮小內外資企業設立差異

  《決定》在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登記與年檢方面的新規,明確了註冊資本認繳制度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進一步縮小了內外資企業在企業設立方面的差異。

2013年修訂後的新《公司法》,已經取消了法定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等限制,並對公司註冊資本實行認繳登記制度。但是,由於外商投資領域的有關法律法規仍保留著關於公司註冊資本的限制性規定,因而新《公司法》是否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亟待明確。

  2014年6月出臺的《商務部關於改進外資審核管理工作的通知》雖明確了有關外商投資的規章和規範性檔中關於公司最低註冊資本、貨幣出資和首次出資比例、出資期限等方面的限制性規定不再執行,但並未具體列明涉及哪些有關限制性規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的條款。實踐中各地工商部門對外資企業設立登記是否保留原有註冊資本的限制規定,處理方式也不盡相同,缺乏統一性。

  此次《決定》明確列出了刪除或修訂的外商投資法律中與《公司法》註冊資本登記制度不相適應的具體條文,取消了部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和出資期限,簡化了年檢程式事項,明確除了法律、法規特別規定之外,在外商投資領域適用《公司法》有關註冊資本認繳制的規定。將《公司法》確立的註冊資本制度明確推廣至有關的外商投資企業,將進一步縮小內外資企業在設立和年檢要求方面的差異,有利於提高外商投資的積極性。

完善風險防範制度

  原外商投資法律規定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和出資期限,且要求企業在報送設立申請材料、變更企業組織形式、開設店鋪等事項時,提交驗證註冊資本繳足的驗資報告。在該制度下,由於實繳資本作為公司的登記事項,因此依法辦理設立登記的公司,其註冊資本的確定性、充實性在一定程度上可得到工商行政部門的監督,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可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而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有限責任公司和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需登記實繳出資;工商行政登記機關僅登記股東或發起人認繳的金額,不再對股東實際出資的情況進行審查。

新《公司法》生效後,全國多地曾出現公司在設立登記時申報的註冊資本金額虛高、出資期限過長、股東在明顯缺乏繳足所申報的註冊資本的能力和意願的情況下仍盲目申報的情況。《決定》實施後,類似的投機行為也可能會出現在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的過程中,對外商投資市場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此外,由於我國各地企業資訊信用體系還未完全建立且不完善,對於上市公司以外的企業,其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不透明,在外商投資企業的交易對象或潛在債權人與公司發生重大交易或債權關係時,缺少對公司生產經營狀況和股東的信用資訊進行調查的高效、公開的管道,在認繳制下因公司股東出資不到位給協力廠商造成的交易風險將被放大。

  為了防範、解決上述風險,在政策層面,需要引導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主體合理利用制度優惠、妥善經營,保護市場主體的合法利益,建立、完善企業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制度。企業信用體系的建設將為外商在中國的投資創造更好的環境和秩序,促進外商投資的繁榮發展。目前,工商行政部門正通過完善現有包括企業信用資訊、判決文書、訴訟執行結果等企業情況的公示系統,建立經營異常名錄,以不斷便利公眾對企業信用的監督,更好地銜接適用主體不斷擴大的註冊資本認繳制度。

  根據《決定》,外商投資企業在實行註冊資本認繳制後,與註冊資本繳納的有關問題將由企業通過公司章程等形式加以規定,故公司章程、股東協議、中外合資企業合同等檔對於合作各方尤為重要。因此,在實務中,外商投資企業應更審慎起草公司內部有關的規則和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在公司章程中對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事項做出安排,並可對股東的出資義務和出資不到位的責任進行細化,明確對股東股權比例和出資比例不一致的處理規則,並對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公司提前終止等特殊情況下未履行完畢認繳義務的責任承擔進行約定。

  其他主體在與外商投資企業進行並購重組等重大交易時,可通過獨立的協力廠商仲介機構對目標公司進行詳盡、徹底的盡職調查,重點是目標公司及其股東的資信狀況,對公司及其資產進行合理的估值;同時,還應通過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以及託管、共管帳戶等協力廠商放款安排,提高交易對價支付方式的安全性;此外,在交易檔的條款中,應要求目標公司就公司資產狀況、潛在的債務等做出詳盡的聲明和承諾,並約定訴訟或仲裁等爭議解決方式,以降低後續爭議解決程式的不確定性。對於法律、法規在外資准入和行業審批手續等方面有特別規定的行業,可依據目標外資企業註冊資本金額、資本充實情況和其他生產經營狀況,合理評估目標企業完成相應行政審批事項的難度,優化企業進行商業投資的戰略選擇,從而進一步降低外商投資交易的風險。

 

來源:《中國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