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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企業名稱權衝突案件的實務問題 2016-03-08

一、企業名稱權衝突案件的可訴性

  經合法的行政程序登記的企業名稱,侵犯他人的在先民事權益(如商標權、企業名稱權)的,權利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曾經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廣泛的爭議。

(一)司法實踐發展的三個階段

  1、行政登記程序排斥民事訴訟

  該觀點主要興起於上個世紀90年代,目前在一些落後地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仍然持這種觀點。即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是經行政程序獲得的民事權利,是具體行政行為的體現,爭議解決只能經行政覆議程序或相應的行政訴訟。典型的案例如蜜雪兒訴被告蜜雪兒服飾(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標專有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2、行政程序前置糾紛解決

  該觀點主要興起於2000年左右的一段時間內。即權利人首先應當提起行政覆議程序,行政程序終結或行政機關一段時間內未處理的,權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部分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8】65號)明確提出了這種觀點。

  3、民事訴訟不受行政程序影響,企業名稱權衝突案件具有天然的可訴性。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持這種觀點。

(二)當前司法及政策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3號)第二條規定,“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曹建明在第二次全國法院智慧財產權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努力建設公正高效權威的智慧財產權審判制度》中指出,“有工商登記等的合法形式,但實體上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的,依法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既不需要以行政處理為前置條件,也不應當因行政處理而中止訴訟。”

 

二、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衝突的解決

  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衝突,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最突出的問題。主要體現在將他人的在先企業名稱註冊為商標從而構成衝突,和將他人的在先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從而構成衝突。

(一)注冊商標與在先企業名稱權衝突

  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同時,第32條進一步明確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裡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在先權利”,當然包括企業名稱權。

  1、衝突的先決條件

  結合筆者辦案實踐和經驗,注冊商標與在先企業名稱權衝突,在先企業名稱權要獲得保護,必須滿足較為嚴格的如下條件:

  (1)企業名稱登記應當早于侵權商標的申請註冊日。

  (2)侵權商標使用了與企業名稱相同的文字。實踐中,企業名稱的構成要素往往不會成為對抗商標權的理由;但根據《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對於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名稱並給予保護。

  (3)侵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在先企業名稱權人得經營內容相同或者類似。

  (4)在先企業名稱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侵權商標的註冊或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2、衝突的救濟管道

  關於注冊商標與在先的企業名稱權衝突的救濟管道,筆者建議主要通過:

  (1)根據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第33條、35條之規定,初審公告後的商標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在先權利人和厲害關係人可以向商標局提起異議;異議被駁回的,異議人還可以向商評委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2)根據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第45條之規定,已註冊的商標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在先權利人和厲害關係人可以在商標註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評委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權利人對商評委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企業名稱與在先商標權衝突

  司法實踐中,企業名稱與在先商標權衝突,通常表現為兩種案件情形:(1)突出使用或者不規範使用企業名稱;(2)規範、完整使用企業名稱但可能造成混淆的。這兩種情形對應的違法性略有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之規定,“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

  1、企業名稱侵犯商標權的情形

  權利人突出使用或者不規範使用其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之所以構成商標侵權,在於此時企業名稱的使用已經符合商標法上使用定義,從而具有商標法意義上的標識和區別功能。即企業名稱不在作為企業名稱使用,而是作為商標在使用。本所辦理的大量類似案例顯示,這類案件的一個突出的特徵就是,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在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突出使用字型大小或字型大小的簡稱、縮寫等。

  相反的,權利人完整的、規範的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通常不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筆者特別提醒,此處的商標權包括注冊商標專有權,也包括未註冊的馳名商標的權利。對於企業名稱與在先使用的未註冊的馳名商標衝突的,馳名商標權人應當在具體案件中先請求認定馳名商標。

  2、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情形

  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特別增加了一條,即58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我們認為,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作用的司法精神在新立法中得以體現的表徵。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智慧財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明確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作用的發揮不得抵觸智慧財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凡是智慧財產權專門法已作窮盡性規定的領域,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上不再提供附加保護,允許自由利用和自由競爭,但在與智慧財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相相容的範圍內,仍可以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給予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筆者特別提醒,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衝突糾紛的解決,宜早不宜遲。一旦各自形成了一定的市場格局或歷史地位,權利人則很難通過不正當競爭訴訟實現打擊侵權的目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之規定,“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衝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

 

三、企業名稱權之間衝突的解決

  企業名稱權之間的衝突,因受司法認知、地域特徵、知名度認定困難的因素影響,實踐中案件結果差異較大,甚至對於此類案件是否具有可訴性亦具有較大的爭議。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明確規定了企業名稱權衝突案件實體及程序問題。結合我們承辦的多起企業名稱權衝突案件而言,該類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企業名稱的理解

  1、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之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2、其次,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型大小以及企業名稱的簡稱(前文已述),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二)立法體系下的知名度要求

  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共識,鑒於企業名稱權的地域性問題,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路徑解決企業名稱權衝突,要求原告的企業名稱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只有當企業名稱的知名度超出了登記地域的範圍時,才能獲得超出地域範圍的排他和對抗權利。

  對於企業名稱權間的衝突案件中的知名度證明,根據我們的辦案經驗,應當注意的是:

  1、這裡的知名度證明的要求不能太苛刻。因為,中國《商標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標識(商品名稱、商標、企業名稱等)採取分級保護制度,從低到高分別:普通商業標識、知名的商業標識和馳名商標。對應不同等級,保護力度不一樣,知名度要求也不一樣。

  而中國立法例中對企業名稱的保護是要求其“知名”即可,即對於處於中間保護等級的知名的企業名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文章中指出,有別於對於馳名商標的知名度要求,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知名企業的名稱時,“對於知名度的要求不能太高,通常有一些基本證據證明即可,在舉證上不能要求太苛刻。”否則,當事人就會請求通過馳名的未注冊商標來保護起合法權益,而不是企業名稱權衝突。

  2、這裡的知名度是相對的,不是絕對值。中國法律規定的知名度要求,與受保護的商業標識的顯著性和侵權人的惡意性反向相關。即:若受保護的商業標識的顯著性越強,對其知名度的要求就越低;侵權人的主觀惡意越明顯,對知名度的要求就越低。

(三)突破地域性要求是應有之意

  中國立法例中,企業名稱權具有明顯的地域特點,但這並不意味著企業名稱權無法獲得超過地域範圍的保護。

  首先,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規定及企業名稱登記實踐,通常情況下,同一登記區域內的企業名稱在登記審查授權時,即很難存在事實上的衝突。在這種背景下,中國《反正當競爭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之所以規定了企業名稱權衝突解決機制,很大程度上即為了解決跨區域的名稱權衝突。

  其次,知名的企業名稱也應當獲得與其知名度相適應的跨區域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文中指出,對於知名企業的名稱,原則上以知名的地域範圍內進行保護,但並不以此為限。因此,即使在知名的地域範圍之外,倘若惡意使用他人知名的企業名稱,可能惡意阻礙他人潛在的市場進入的,也可以認定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關於競爭關係的正確理解

  司法實踐中,認定企業名稱權衝突案件中構成不正當競爭,除了具備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外,還要注意雙方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存在競爭關係是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條件之一,當然這種觀點已經逐漸被拋棄。

  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司法實踐中採取的廣義的競爭關係的理解,即只要經營者之間實質上是以損人利己、食人而肥、搭車模仿等不正當手段進行競爭、獲得競爭優勢,就可以認定為不正經當競爭行為,而無需原被告之間必須為實際的競爭對手,那種嚴格比對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的行為更是愚蠢之極。

 

四、企業名稱侵權案件的責任承擔方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範使用等民事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因使用企業名稱而構成侵犯商標權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對該企業名稱的使用方式、使用範圍作出限制。因企業名稱不正當使用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注冊商標,不論是否突出使用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判決停止使用或者變更該企業名稱。”司法實踐中,我們代理的眾多企業名稱權衝突的案件中,調解或判決侵權人承擔變更企業名稱的案件不在少數。

  最後,關於判決侵權人停止使用、變更名稱的執行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智慧財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還規定,“判決停止使用而當事人拒不執行的,要加大強制執行和相應的損害賠償救濟力度。”《上海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14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企業停止使用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並向登記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的,登記機關應當通知該企業在三個月內申請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來源:法客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