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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重磅!財政部再發佈四項企業會計準則解釋!會計處理變化巨大! 2017-06-24

 

財政部發佈《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9號——關於權益法下投資淨損失的會計處理》、《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0號——關於以使用固定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折舊方法》、《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1號——關於以使用無形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2號——關於關鍵管理人員服務的提供方與接受方是否為關聯方》等四項企業會計準則解釋。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9號——關於權益法下有關投資淨損失的會計處理

一、涉及的主要準則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財會〔2014〕14號,以下簡稱第2號準則)。

二、涉及的主要問題

第2號準則第十二條規定,投資方確認被投資單位發生的淨虧損,應以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以及其他實質上構成對被投資單位淨投資的長期權益(簡稱其他長期權益)沖減至零為限,投資方負有承擔額外損失義務的除外。被投資單位以後實現淨利潤的,投資方在其收益分享額彌補未確認的虧損分擔額後,恢復確認收益分享額。

根據上述規定,投資方在權益法下因確認被投資單位發生的其他綜合收益減少淨額而產生未確認投資淨損失的,是否按照上述原則處理?

三、會計確認、計量和列報要求

投資方按權益法確認應分擔被投資單位的淨虧損或被投資單位其他綜合收益減少淨額,將有關長期股權投資沖減至零並產生了未確認投資淨損失的,被投資單位在以後期間實現淨利潤或其他綜合收益增加淨額時,投資方應當按照以前確認或登記有關投資淨損失時的相反順序進行會計處理,即依次減記未確認投資淨損失金額、恢復其他長期權益和恢復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同時,投資方還應當重新覆核預計負債的帳面價值,有關會計處理如下:

(一)投資方當期對被投資單位淨利潤和其他綜合收益增加淨額的分享額小於或等於前期未確認投資淨損失的,根據登記的未確認投資淨損失的類型,彌補前期未確認的應分擔的被投資單位淨虧損或其他綜合收益減少淨額等投資淨損失。

(二)投資方當期對被投資單位淨利潤和其他綜合收益增加淨額的分享額大於前期未確認投資淨損失的,應先按照以上(一)的規定彌補前期未確認投資淨損失;對於前者大於後者的差額部分,依次恢復其他長期權益的帳面價值和恢復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同時按權益法確認該差額。

投資方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3號——或有事項》的有關規定,對預計負債的帳面價值進行覆核,並根據覆核後的最佳估計數予以調整。

四、生效日期和新舊銜接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前的有關業務未按照以上規定進行處理的,應進行追溯調整,追溯調整不切實可行的除外。本解釋施行前已處置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採用權益法核算的長期股權投資,無需追溯調整。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0號——關於以使用固定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折舊方法

一、涉及的主要準則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財會〔2006〕3號,以下簡稱第4號準則)。

二、涉及的主要問題

第4號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雙倍餘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等。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能否以包括使用固定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產生的收入為基礎計提折舊?

三、會計確認、計量和列報要求

企業在按照第4號準則的上述規定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時,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做出決定。由於收入可能受到投入、生產過程、銷售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與固定資產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無關,因此,企業不應以包括使用固定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收入為基礎進行折舊。

四、生效日期和新舊銜接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調整。本解釋施行前已確認的相關固定資產未按本解釋進行會計處理的,不調整以前各期折舊金額,也不計算累積影響數,自施行之日起在未來期間根據重新評估後的折舊方法計提折舊。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1號——關於以使用無形資產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

一、涉及的主要準則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財會〔2006〕3號,以下簡稱第6號準則)。

二、涉及的主要問題

第6號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企業選擇的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應當反映與該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無法可靠確定預期實現方式的,應當採用直線法攤銷。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能否以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產生的收入為基礎進行攤銷?

三、會計確認、計量和列報要求

企業在按照第6號準則的上述規定選擇無形資產攤銷方法時,應根據與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做出決定。由於收入可能受到投入、生產過程和銷售等因素的影響,這些因素與無形資產有關經濟利益的預期消耗方式無關,因此,企業通常不應以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所產生的收入為基礎進行攤銷,但是,下列極其有限的情況除外:

1.企業根據合同約定確定無形資產固有的根本性限制條款(如無形資產的使用時間、使用無形資產生產產品的數量或因使用無形資產而應取得固定的收入總額)的,當該條款為因使用無形資產而應取得的固定的收入總額時,取得的收入可以成為攤銷的合理基礎,如企業獲得勘探開採黃金的特許權,且合同明確規定該特許權在銷售黃金的收入總額達到某固定的金額時失效。

2.有確鑿的證據表明收入的金額和無形資產經濟利益的消耗是高度相關的。

企業採用車流量法對高速公路經營權進行攤銷的,不屬於以包括使用無形資產在內的經濟活動產生的收入為基礎的攤銷方法。

四、生效日期和新舊銜接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調整。本解釋施行前已確認的無形資產未按本解釋進行會計處理的,不調整以前各期攤銷金額,也不計算累積影響數,自施行之日起在未來期間根據重新評估後的攤銷方法計提攤銷。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12號——關於關鍵管理人員服務的提供方與接受方是否為關聯方

一、涉及的主要準則

該問題主要涉及《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財會〔2006〕3號,以下簡稱第36號準則)。

二、涉及的主要問題

根據第36號準則第四條,企業的關鍵管理人員構成該企業的關聯方。

根據上述規定,提供關鍵管理人員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服務提供方)與接受該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服務接受方)之間是否構成關聯方?例如,證券公司與其設立並管理的資產管理計畫之間存在提供和接受關鍵管理人員服務的關係的,是否僅因此就構成了關聯方,即證券公司在財務報表中是否將資產管理計畫作為關聯方披露,以及資產管理計畫在財務報表中是否將證券公司作為關聯方披露。

三、會計確認、計量和列報要求

服務提供方向服務接受方提供關鍵管理人員服務的,服務接受方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應當將服務提供方作為關聯方進行相關披露;服務提供方在編制財務報表時,不應僅僅因為向服務接受方提供了關鍵管理人員服務就將其認定為關聯方,而應當按照第36號準則判斷雙方是否構成關聯方並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服務接受方可以不披露服務提供方所支付或應支付給服務提供方有關員工的報酬,但應當披露其接受服務而應支付的金額。

四、生效日期和新舊銜接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不要求追溯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