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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異地調拔貨物,怎過財稅關 2015-09-21

日期:2015-09-21來源:納稅服務網

  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既可能用於銷售的目的,也可能用於非銷售的目的。該如何恰當地進行財稅處理呢?理論上眾說紛紜,實務中五花八門。筆者提出自己的觀點如下:

  一、增值稅相關問題的處理

  1、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的增值稅納稅義務問題。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視同銷售貨物,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站在總機構角度來看,總機構向分支機搆移送增值稅應稅貨物,如果是用於銷售的目的的,則根據《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在移送環節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視同銷售),其計稅價格按照移送時的帳面價格確定;如果是用於非銷售的目的,則在移送環節不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不視同銷售)。比如,移送用於非銷售目的的辦公車輛、辦公傢俱等,無須視同銷售。

  站在分支機搆角度來看,如果接受移送的貨物在銷售時符合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的兩個條件,則分支機搆應該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否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申報繳納增值稅。

  “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的兩個條件是“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搆所在地繳納稅款。

  2、總分機構之間“貨物”移送的發票開具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九條,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在總分機構實行統一核算的模式下,貨物在總分機構之間移送,不屬於對外發生經營業務,也不收取款項,因而不符合《辦法》規定的發票開具條件。

  但是,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總分機構之間貨物移送行為,符合條件的,要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總機構視同銷售納稅,其銷項稅額勢必就構成分支機搆的進項稅額。而在此種情況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其據以抵扣的唯一依據。因此,儘管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雖不屬於《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規定》中規定的發票開具範圍,但總機構卻不得不向分支機搆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否則,分支機搆就會由於無法取得抵扣憑證而喪失稅收利益。

  這也是相關增值稅政策中規定對採取總分機構組織模式的納稅人,不論分支機搆是否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條件而可以一併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原因。

  3、帳簿設置問題。一般情況下,總分機構實行統一核算模式下,分支機搆採取報帳制,沒有必要設置單獨的會計機構及會計崗位。但如果出現分支機搆需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就地申報繳納增值稅的情況的,則總機構應對各個分支機搆對應設置應繳增值稅明細帳,準確核算各個分支機搆的增值稅進銷項稅金情況;如果分支機搆不需向所在地稅務機關就地繳納增值稅的,則分支機搆只需根據總機構的核算要求採取報帳制即可。

  二、會計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收入》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一)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二)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四)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五)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在《企業會計準則—收入》框架下,總機構向分支機搆移送貨物,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其均不能滿足“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的”條件,不符合收入確認條件,從而不宜確認為總機構的一項銷售商品收入。

  《小企業會計準則》第五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是指小企業銷售商品(或產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通常,小企業應當在發出商品且收到貨款或取得收款權利時,確認銷售商品收入。在《小企業會計準則》框架下,總機構向分支機搆移送貨物,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在移送環節都不符合“小企業應當在發出商品且收到貨款或取得收款權利時,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的條件,從而也不宜確認為總機構的一項銷售商品收入。

  總機構向分支機搆移送貨物,既不符合《企業會計準則—收入》規定的收入確認條件,也不符合《小企業會計準則》規定的收入確認條件,不應確認為企業(或小企業)的一項收入。正確的做法是將其作為內部商品調撥處理。

  三、企業所得稅的處理

  《所得稅法》實行的是法人稅制。總分機構之間移送貨物,無論出於何種目的,都屬於同一個法人之間的貨物轉移,不屬於銷售貨物範疇,也不屬於視同銷售貨物的範疇。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第一項,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總分機構之間的貨物移送不滿足“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的條件,故不能確認為所得稅法上的商品銷售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文的規定,企業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搆之間轉移,由於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四、案例

  某總分機構在外省設有多家分支機搆,實行統一核算。2014年6月總機構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移送一批貨物給外省的甲分支機搆用於對外銷售,成本價100萬元,銷售價120萬元,由甲分支機搆對外開具所在地發票銷售。由於甲分支機搆銷售貨物時領用的是所在地發票,因此被所在地稅務機關要求在當地繳納增值稅。另外,為開展業務方便,總機構還移送給甲分支機搆辦公用小汽車一輛,價值20萬元。(增值稅適用稅率17%,成本價、銷售價均不含稅)

  1、6月份,總機構發出貨物

  (1)借:庫存商品——甲分支機搆——某某商品100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甲分支機搆17

  貸:庫存商品——某某商品100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

  (2)移送的小汽車用於非銷售的目的,不作增值稅處理。在會計上也不作賬務處理,只在固定資產卡片上登記,便於管理。

  2、甲分支機搆收到貨物

  由於甲分支機搆採取報帳制,不獨立核算。因此,收到移送貨物時只登記庫存商品實物保管帳,庫存商品增加100萬元。

  但由於甲分支機搆向客戶開具所在地的發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按照增值稅的管理規定需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因此,對於總機構開具給甲分支機搆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總機構需要按照規定的期限到甲分支機搆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並參與抵扣。

  3、7月份,甲分支機搆將移送來的貨物全部銷售完畢。8月份申報期內,需填報增值稅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7月份增值稅銷項稅20.4萬元,進項稅17萬元,應繳稅費——應繳增值稅3.4萬元。

  4、總機構會計處理

  (1)借:銀行存款140.4

  貸:主營業務入——甲分機構120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甲分支機搆20.4

  (2)借:主營業務成本——甲分機構100

  貸:庫存商品——甲分支機搆100

  5、甲分支機搆會計處理

  登記庫存商品實物保管帳,庫存商品減少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