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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發佈日期
2 末位淘汰是否屬於違法解雇? 2016-08-04

【案例】

 

  王某於20137月入職L公司,雙方簽訂3年期勞動合同,王某的職務為銷售員。自2015年開始,L公司為了提高公司的業績,激發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宣佈實施末位淘汰制度,公司將會根據員工的工作業績和其他指標對員工每月考核一次,連續3個月考核排名靠後將被視為考核不合格,直接淘汰。201511月,公司根據考核結果,以王某連續3個月考核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單方面作出對王某的辭退處理。

 

  王某申請仲裁,認為自己已經完成了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務,不存在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故請求確認L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L公司支付賠償金。

 

  L公司辯稱:公司實施“末位淘汰”屬於公司的自主管理行為,這樣可以避免員工工作積極性下降;且公司規定連續3個月考核排名靠後才會被淘汰,如果一名員工連續3個月都排名靠後,說明員工不能勝任自己的工作。

 

【處理】

 

  仲裁庭審理後認為,L公司以“末位元淘汰”的方式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係,既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條件,也未遵循法定的程序,因此認定L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裁決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解析】

 

  “末位淘汰”制度是企業的一種績效管理方式,許多企業認為這種方式能夠有效地在企業內部引入競爭機制,提高企業的效率。但企業採取“末位淘汰制”辭退員工的做法,本質上是企業與員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因此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及程序。本案中,L公司以王某考核不達標,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與王某的勞動關係顯然不合法。

 

  首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考核中居於末位元,不能等同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是指在用人單位無故意提高工作定額的情況下,員工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的情形,因此只要勞動者完成了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即使考核排名靠後,也不能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了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是勞動者“考核居於末位”並不屬於不勝任工作、企業可單方解雇的情形,用人單位把“末位元淘汰”與法律中規定的“不勝任工作”條款套用,實際上是用人單位任意創設解除條件的行為。

 

  其次,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即使是員工存在“不能勝任工作”的情況,用人單位也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為其提供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如果員工仍不勝任工作,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並且要支付補償金。否則,用人單位仍然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因此,L公司以王某考核排名靠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違法。

 

來源:廣東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