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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發佈日期
2 未足額繳費,工亡撫恤金減少怎麼辦? 2016-08-24

【案例】

  邱某是某旅遊公司的導遊,月工資8500元。20165月,邱某在帶團旅遊期間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認定為因工死亡,同時邱某5歲的兒子以及60多歲的父母被依法確定為供養親屬。

 

  但是在領取供養撫恤金時,邱某的親屬發現,旅遊公司是按4000元的工資標準為邱某參加社會保險的,從而導致撫恤金比應得的降低了50%多。為此,邱某的親屬向旅遊公司提出補足差額部分。

 

  那麼,用人單位未足額參加社會保險,導致工亡職工親屬的撫恤金減少,該怎麼辦?

 

  本案中,旅遊公司由於未足額參加社會保險,導致邱某的兒子及父母供養撫恤金待遇減少,對此,經邱某的兒子及父母主張後,旅遊公司應當補足差額。差額部分經雙方協商後,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可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其中,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據上述規定,職工因工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三項待遇,如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三項待遇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喪葬補助費是固定的,與死亡職工的工資標準沒有關係,唯一與員工工資收入有關聯的是供養親屬撫恤金。

 

  根據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標準是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來確定的,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資基數並不是按照員工的實際收入。《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據此,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資基數是用人單位的繳費工資。

 

【延伸】

  但是,實際當中,用人單位未足額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經常出現。對此,《社會保險法》第63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根據這一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參加工傷保險的,經勞動保障部門監察或稽核後,用人單位應當補足。但是,關於補足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後的工傷待遇差額是否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有關規定並不明確。《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但是,上述規定只是規定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補繳後,工傷保險基金開始承擔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於未足額繳費經補足後,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差額是否也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工傷保險條例》及其配套法規都未作出規定。

 

  有專家認為,用人單位未足額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根據職工或其供養親屬的維權選擇來確定待遇的支付主體。如果職工或其供養親屬向勞動部門投訴用人單位未足額參加社會保險的,經補足後,新發生的差額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已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如果勞動者直接向用人單位主張差額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支付。

 

來源:廣東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