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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發佈日期
2 精神病人要恢復勞動關係,在這些情況下是可行的 2017-01-06

案情

  譚某原是某運輸公司員工。1998年7月到該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5年的合同,合同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1年5月,譚某向公司遞交解除勞動合同報告,稱不適應工作,需解除勞動合同。運輸公司在報告上批示:同意本人意見。其後,雙方辦理了勞動合同解除手續。

 

  2016年10月,譚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譚某稱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己當年是在神志不清醒的情況下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要求恢復雙方的勞動關係。另外,譚某未婚,有父母、姐姐三個直系親屬,其父母先後于2014年去世,姐姐被法院指定為監護人。

 

  譚某提出的申述有效嗎?另外,在法律上有無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限制呢

 

焦點分析

 

《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37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上述規定,無論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還是勞動者單方提出辭職,都可以導致勞動關係的終結。

 

《民法通則》相關規定

  《民法通則》第13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根據這一規定,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而《民法通則》第58條則進一步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據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發作期間實施的民事行為,如果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確認,該民事行為無效。這也就是說,在未經法定代理人許可的情況下,勞動者在精神病發作期間實施的辭職行為或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也是無效的。

 

《民法通則》等法則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18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的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因此,當精神病人的勞動權利受到侵害時,監護人應當承擔其監護職責,代為精神病人提請勞動爭議仲裁和民事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關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在沒有時效中斷或中止事由的情況下,勞動者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去尋求法律保護。

 

  換言之,在精神病人的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監護人也應當在一年內代為精神病人提請勞動爭議仲裁。

 

  本案中,譚某主動提出與運輸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該行為是否有效,關鍵要看當時其是否屬於無民事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譚某能夠證明自己解除勞動合同時正處於精神病發作期間,該解除顯然無效。但是,譚某與該運輸公司早在2001年5月已經解除勞動合同,距離其提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間長達15年, 如果譚某無法提供時效中斷或中止的相關證據,其也將喪失實體勝訴的權利。

 

 

來源:廣東人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