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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稅務局總結的19個日常涉稅點+案例簡介+風險解析 2015-04-20

日期:2015-04-19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一、關於誤餐補助(江蘇省揚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機關在對一工業企業進行檢查時,發現該企業“應付福利費”科目中每月都有一筆“誤餐補助”支出。進一步瞭解後發現,該企業職工午餐系企業免費提供,這些“誤餐補助”是企業按人頭補助給企業食堂用於支付職工就餐的費用。此“誤餐補助”實質是按月發給職工的補貼,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隨後,稅務機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追繳該企業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32萬元,並對該企業處應扣未扣稅款50%的罰款。

  稅法分析: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誤餐補助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82號)規定:不徵稅的誤餐補助,是指按財政部門規定,個人因公在城區、郊區工作,不能在工作單位或返回就餐,確實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據實際誤餐頓數,按規定的標準領取的誤餐費。一些單位以誤餐補助名義發給職工的補貼、津貼,應當併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房地產企業銷售尾房應該及時繳納土地增值稅(江蘇省鎮江地稅局)

  案情簡介:

  尾房銷售現象在房地產開發行業中普遍存在的。所謂尾房是指進入項目的清盤銷售階段所銷售的房產。日前,地稅機關在對一家房地產企業進行風險應對過程時,發現企業於2010年已進行了土地增值稅項目清算,已補繳了稅款,但在2011年企業將尾房進行了銷售,稅率按照預計稅率繳納了土地增值稅,我們稅務人員根據相關規定,按照實際增值額,補繳土地增值稅35萬元。

  稅法分析:

  目前,房企土地增值稅清算後尾房銷售執行的文件依據,主要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的第八條規定,在土地增值稅清算時未轉讓的房地產,清算後銷售或有償轉讓的,納稅人應按規定進行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申報,扣除項目金額按清算時的單位建築面積成本費用乘以銷售或轉讓面積計算(單位建築面積成本費用=清算時的扣除項目總金額÷清算的總建築面積)。納稅人已清算項目繼續銷售的,應在銷售的當月進行清算,不再先預征後重新啟動土地增值稅清算。

  三、房地產企業收取違約金需繳納營業稅(江蘇省宿遷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機關在檢查某房地產公司時發現,該公司在“營業外收入”科目中反映收取業主違約金累計22萬元,未申報繳納營業稅。稅務機關依法責令補申報繳納營業稅1.1萬元,同時處以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罰款。

  稅法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費用”。據此,房地產公司收取業主違約金,屬價外費用,應併入營業額,繳納營業稅。

  四、房地產公司支付個人購房合同違約金時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江蘇省南京地稅局)

  案情簡介:

  某地稅局在對某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實施稅務檢查時發現,該公司因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在2010年支付多個買房者個人違約金60多萬元,但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款。經查實,稅務機關最終補征個人所得稅款12萬元。

  稅法分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865號)規定:“商品房買賣過程中,有的房地產公司因未協調好與按揭銀行的合作關係,造成購房人不能按合同約定辦妥按揭貸款手續,從而無法繳納後續房屋價款,致使房屋買賣合同難以繼續履行,房地產公司因雙方協商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而向購房人支付違約金。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購房個人因上述原因從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應按照“其他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違約金的房地產公司代扣代繳。”根據上述規定,個人在購房時由於房產公司的違約而從房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或賠償金,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取得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違約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所特指的情況一致,應按照“其他所得”應稅專案由支付違約金的房地產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五、夏季高溫津貼所得稅前扣除應區別對待 (江蘇省無錫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機關在對某企業上年度納稅情況檢查中發現,該企業對部分職工按標準發放夏季高溫津貼每人每月200元,共發放四個月,在個人所得稅、企業所得稅前均予以了扣除,稅務機關當即指出應按規定補繳個人所得稅。

  稅法分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發佈的《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三條明確:《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40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以下內容: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及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免納個人所得稅。但《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四條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

  根據上述規定,夏季高溫津貼(職工防暑降溫費)屬於企業所得稅福利費的範圍,企業按標準支付的夏季高溫津貼允許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在個人所得稅中,員工取得的夏季高溫津貼不屬於免繳個人所得稅的項目,應併入員工當月的工資薪金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六、職工報銷醫藥費應區別對待是否扣繳個人所得稅(江蘇省宿遷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機關在某國有企業開展檢查時發現,該企業已為全體職工辦理了醫療保險,又在應付福利費科目中為全體職工報銷親屬醫藥費(發票抬頭均為親屬名稱),並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認為該項費用屬於免稅的福利費支出,不應扣繳個人所得稅。其涉及應扣繳的個人所得稅款14000餘元。據此,稅務機關做出處理決定,針對此項為全體職工報銷親屬醫藥費的行為,認定應將報銷金額併入當月工資薪金計征個人所得稅,責令該單位補扣補繳該項所得涉及的個人所得稅款14000餘元。

  稅法分析: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對免稅的應付福利費做了界定,即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何謂“生活補助”,《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活補助費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的釋義為:是指由於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職工報銷醫藥費是否屬於這種生活補助應當分別情況處理。第一種情況是企業已為職工辦理醫療保險,則職工患疾病應當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應額度的報銷手續,獲得一定數額補償,此筆款項不應由企業報銷,如果職工將醫保不予報銷票據到企業報銷支取,應當作為個人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第二種情況是企業未為職工辦理醫療保險,或者雖然辦理了醫療保險,但所患為重大疾病,醫保報銷比例極低,這類情況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給予一定數額報銷,同時附有相應證明真實性的憑證,則可以作為生活困難補助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而本案中企業為全體職工親屬報銷醫藥費的支出,屬於企業為個人支付的人人有份的福利性支出,不屬於免稅的生活困難補助,應併入報銷當月員工的工資、薪金計征個人所得稅。

  七、股東向企業借款長期不歸還應繳納個稅(江蘇省南京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通過稅收風險應對,發現某企業未按規定代扣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該企業股東馮某于2010年借款140萬元,直到2011年底仍未歸還,同時該企業未能提供此筆借款用於生產經營的相關證明。根據稅法相關規定,該企業應代扣代繳馮某“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個人所得稅140×20%=28萬元。據此,稅務機關責令該企業補扣股東馮某的個人所得稅稅款,並對該企業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做出相應處罰。

  稅法分析:

  根據財稅[2003]15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的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同時根據國稅發[2003]4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負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在支付款項時應按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將取得款項的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代為扣繳,對納稅人拒絕扣繳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暫停支付相當於納稅人應納稅款的款項,並在一日之內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扣繳義務人違反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給予處罰外,應當責成扣繳義務人限期將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補扣或補收。因此,對該企業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行為責令其限期予以補扣,並給予相應的處罰。

  八、提前解除租房合同收到的違約金是否繳納房產稅(江蘇省徐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稽查局在對某房地產公司檢查時發現該公司與xx工業企業簽訂協定,將其未售出商鋪租給xx工業企業使用,協定約定租期5年,每提前一年解除合同支付對方15萬元違約金,現承租方要求與該房地產公司解除合約,並賠償45萬元。該筆業務房地產公司未作納稅申報。

  稅法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規定,房產稅以房屋為徵稅對象,分別以“房產原值”和 “房租收入”為計稅依據。該房地產公司取得的上述賠償款項並非與房屋直接相關,而是基於對方違約而取得的賠償,不涉及房產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相關規定:單位和個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時,因受讓方違約而從受讓方取得的賠償金收入,應併入營業額中徵收營業稅。所以,該房地產公司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應按“服務業”稅目中的“租賃”項目補繳營業稅。稅務機關應對其補徵稅款、滯納金,並進行告知處以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該案例分析有待商榷,僅供參考)

  九、企業贈送禮品應明確個人所得稅征免界限

  案情簡介:

  稅務部門在對某商貿有限公司2011年履行納稅義務情況檢查時,發現該公司在五一、中秋、十一等多場促銷活動中,對會員消費除採取滿額贈禮活動外,還對消費一定金額以上會員組織抽獎(如五一促銷中,對消費滿588元會員抽取麗江豪華遊),未按規定扣繳個人所得稅。稅務部門責令該商貿有限公司就抽獎活動贈送禮品事項補扣繳個人所得稅56700元,並作出相應處罰。

  稅法分析: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促銷展業贈送禮品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0號)規定,企業在行銷活動中以折扣折讓、贈品、抽獎等方式,向個人贈送現金、消費券、物品、服務等禮品,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企業通過價格折扣、折讓方式向個人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企業在向個人銷售商品(產品)和提供服務的同時給予贈品,如通信企業對個人購買手機贈話費、入網費,或者購話費贈手機等;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個人按消費積分回饋禮品。而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則取得禮品個人應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贈送禮品的企業代扣代繳:企業在業務宣傳、廣告等活動中,隨機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在年會、座談會、慶典以及其他活動中向本單位以外的個人贈送禮品,對個人取得的禮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企業對累積消費達到一定額度的顧客,給予額外抽獎機會,個人的獲獎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所得稅。

  因此,該商貿有限公司在促銷活動中,對滿額贈禮方式送出的禮品無需扣繳個人所得稅,而對消費一定金額以上會員組織抽獎送出的禮品,應按“偶然所得”項目全額適用20%的稅率扣繳個人所得稅。

  十、單位以低價售房獎勵職工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江蘇省揚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某集團企業為了鼓勵員工的工作積極性,兩年內陸續從房產公司購得房屋幾十套,用低於購買價10萬元至50多萬元不等的金額銷售給工作業績突出的員工,兩年內累計獎勵金額1500萬元,稅務部門檢查後將此獎勵視同員工工資薪金所得,認定該企業少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稅務部門向該集團企業追繳少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稅,並對該集團企業處以應扣未扣稅款相應罰款。

  稅法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了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如旅遊費用、個人房屋租金、文體活動獎勵等)。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3號)第一條規定:根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間,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房改成本價格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職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價格低於房屋建造成本價格或市場價格而取得的差價收益,免征個人所得稅。第二條規定:除本通知第一條情形外,單位按低於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出售住房給職工,職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價部分,屬於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應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前款所稱差價部分,是指職工實際支付的購房價款低於該房屋的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的差額。

  十一、借款利息不論以何種形式支付給個人均應扣繳個人所得稅(江蘇省揚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稅務稽查人員2011年3月在對某制衣公司進行納稅檢查時發現,2009年2月1日,某制衣公司向吳某出具借條一張借款20萬元的借條,約定在2010年1月31日前還清借款,並約定該筆借款不計利息,但須向吳某支付勞務費用30000元,支付時限為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經瞭解,吳某非該單位職工,財務人員認為支付給吳某的30000元是勞務費,未扣繳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認定該筆30000元的勞務費用為借款利息,應代扣個人所得稅6000元,並處以未扣利息相應的罰款。

  稅法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出借款項並且收取利息,而借款人的義務就是到期償還本金和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除了約定利息之外,不涉及到約定其它費用的情形,如勞務費等。

  勞務費是指個人在提供某項勞務之後獲得的收入。在單一的借款過程中,出借人只履行出借款項的義務,並沒有付出任何其它的勞務,也不存在借款人以勞務形式存在的義務,所以不能約定勞務費。本案例中,制衣公司與吳某簽定借款合同,且吳某與制衣公司無雇傭關係,也未向公司提供勞務,因而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勞務費只能認定為借款利息,只有在勞務合同或者其它與勞務相關的合同中,才能約定相應的勞務費,而在借款合同中,不能變向地將利息認定為是勞務費,所以該制衣公司應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在此,稅務機關提醒廣大納稅人,在支付個人借款利息時,無論是以勞務費還是以其他名目,只要支付款項的實質是借款利息的,均應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十二、企業發放午餐補貼等需繳個稅(江蘇省蘇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稅務人員在對某企業日常納稅評估中發現,該企業每月現金發放午餐補貼、交通補貼給員工,企業已列入職工福利費,但是並未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此,稅務機關要求企業作為扣繳義務人應如實履行代扣代繳義務,補扣相關稅款。

  稅法分析: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誤餐補助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82號)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文件規定不徵稅的誤餐補助,是指按財政部門規定,個人因公在城區、郊區工作,不能在工作單位或返回就餐,確定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據實際誤餐頓數,按規定的標準領取的誤餐頓數,按規定的標準領取的誤餐費。一些單位以誤餐補助名義發給職工的補貼、津貼,應當併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取得補貼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245號)規定,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而以現金、報銷等形式向職工個人支付的收入,均應視為個人取得公務用車補貼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進一步明確,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另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活補助費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規定,下列收入不屬於免稅的福利費範圍,應當併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一)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二)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三)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電腦等不屬於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諸如防暑降溫費、食堂補貼、採暖補貼、交通補貼等各項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不屬於上述免征個人所得稅的福利費範圍,應併入職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

  稅務機關提醒納稅人,企業員工取得午餐補貼、交通補貼均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十三、臨時工工資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時應符合規定(江蘇省蘇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稅務機關在對某企業2010年度納稅情況檢查中發現,該企業將2010年全年非雇傭的臨時工工資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在當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做了稅前扣除。對此,稅務機關認為,沒有取得合法有效的發票,不得在稅前扣除,應納稅調整增加該企業該年度的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如有補繳稅款應加收滯納金,同時應按《征管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稅法分析: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稱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的所有現金形式或者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員工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因此,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必須是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受雇的員工。企業的臨時人員分為具有雇傭關係的臨時人員和非雇傭關係的臨時人員,企業支付給具有雇傭關係的臨時人員的工資報酬,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有關工資、薪金稅前扣除的規定,准予計入工資、薪金總額在稅前扣除;企業支付給非雇傭關係的臨時人員的勞務報酬,只要勞務關係真實、合理,其支付的勞務報酬,可以依據合法有效的發票憑證作為企業的成本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稅務機關提醒企業所得稅納稅人,支付給非雇傭的臨時工勞務報酬應向對方索取合法有效的發票作為憑證,否則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十四、房產租賃收入不該混入物業管理費少交房產稅

  案例簡介:

  近日,地稅稽查部門在對某物業公司進行檢查時,發現該企業將名下房產租賃收入1323682.50元計入營業收入——物業費明細帳,按“其他服務業”稅目繳納了營業稅,但未繳納房產稅。稅務部門依法要求該企業對房產租賃收入補繳房產稅158841.90元(1323682.50×12%),同時加收滯納金並給予相應處罰。

  稅法分析:

  1、根據《城市住宅社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第二、第八條規定,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是指物業管理單位接受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託對城市住宅社區內的房屋建築及其設備、公用設施、綠化、衛生、交通、治安和環境容貌等專案開展日常維護、修繕、整治服務及提供其他與居民生活相關的服務所收取的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該物業公司取得的房產租賃收入按照稅目表應以“房屋租賃業”稅目繳納營業稅。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一、二、四條規定,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房產稅由產權所有人繳納。房產出租的,以房產租金收入為房產稅的計稅依據。該物業公司為房產的產權所有人,將此房產對外出租取得租金收入,不應混為物業管理費,而應作為房產租賃收入計入房產稅計稅依據申報繳納房產稅。

  十五、獎勵員工免費旅遊勿忘扣繳個人所得稅(江蘇省揚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地稅稽查人員在某保險公司檢查時發現,該公司2010年對業績較好的業務員獎勵免費旅遊,費用全部由公司承擔,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2010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已稅前扣除。稅務稽查人員在仔細核對後,確認免費旅遊的業務員共應補繳個人所得稅15223元。

  稅法分析: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以免費旅遊方式提供對行銷人員個人獎勵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11號)的規定,對商品行銷活動中,企業和單位對行銷業績突出的人員以培訓班、研討會、工作考察等名義組織旅遊活動,通過免收差旅費、旅遊費對個人實行的行銷業績獎勵(包括實物、有價證券等),應根據所發生費用全額計入行銷人員應稅所得,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並由提供上述費用的企業和單位代扣代繳。其中,對企業雇員享受的此類獎勵,應與當期的工資薪金合併,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對其他人員享受的此類獎勵,應作為當期的勞務收入,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因此,企業和單位在獎勵員工免費旅遊的同時,勿忘做好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工作。

  十六、未進行實質性開發的土地也需及時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江蘇省南京地稅局)

  案情簡介:

  某開發公司作為政府投融資平臺,從事成片土地開發、基礎設施開發建設等業務。2012年3月,地稅部門檢查發現該企業於2010年10月購得郊區一地塊40萬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讓合同約定2010年11月底前交付給企業。企業取得該地塊後暫未進行實質性開發,並認為土地沒有投入使用也就不需要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稅法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一)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一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二)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的規定,對納稅人自建、委託施工及開發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稅人從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因此,該開發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已於2010年11月底前拿到該土地使用權,不管是否進行開發,都應該從2010年12月起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根據上述規定,稅務機關對該公司2010年12月及2011年全年做出了補稅、加收滯納金及罰款的處理。

  十七、房屋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應根據情況繳納房產稅

  案情簡介:

  近期主管稅務機關開展房產稅稅源登記信息與申報數據比對工作,發現一戶企業2012年度從租計征應繳房產稅236142.00元,已申報繳納稅款157428.00元,確定申報異常情況。在約談中,稅務機關查看了出租合同和出租清單,發現企業將監控系統、消防系統及低壓配電設備等以流動資產名義對外出租,單獨收取租金,未繳納房產稅。而根據規定,作為以房屋為載體,不可隨意移動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的租金收入,應併入房屋出租租金收入,按照規定繳納房產稅。經過稅務機關的宣傳和解釋,企業補繳了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房產稅205779.42元。

  稅法分析:

  企業將房屋等資產(包括房屋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辦公桌椅,文件櫃等)對外出租,在計算出租房屋房產稅時,應明確“房屋”的概念,正確核算出租房產所對應的租金收入。

  根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幾個業務問題的解釋與規定》(財稅地字[1986]8號)解釋,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圍護結構(有牆或兩邊有柱),能夠遮風避雨,可供人們在其中生產、工作、學習、娛樂、居住或儲藏物資的場所。房產原值應包括與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種附屬設備或一般不單獨計算價值的配套設施。另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房屋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計征房產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73號)規定,為了維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滿足設計要求,凡以房屋為載體,不可隨意移動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如給排水、採暖、消防、中央空調、電氣及智慧化樓宇設備等,無論在會計核算中是否單獨記帳與核算,都應計入房產原值,計征房產稅。

  因此,企業將以房屋為載體,不可隨意移動的附屬設備和配套設施,在本案中表現為監控系統、消防系統及低壓配電設備,隨同房屋出租時,無論是否單獨取得租金收入,均應作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計算房產稅。

  十八、全年一次性獎金和其他獎金要分別計算個人所得稅(江蘇省徐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地稅部門在對某公司開展個人所得稅納稅評估時,該公司財務人員反映“本單位近期要根據全年經濟效益並結合銷售人員的工作業績發放全年獎金,在發放全年獎金當月,還打算同時發放半年獎、季度獎、先進獎等。問這些獎金是否可以視為全年一次性獎金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據此,稅務人員對該公司財務人員進行了針對性的納稅評估輔導。

  稅法分析:

  一、全年一次性獎金與其他獎金應區別對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5]9號)規定,全年一次性獎金是指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根據其全年經濟效益和對雇員全年工作業績的綜合考核情況而向雇員發放的一次性獎金和年終加薪,實行年薪制和績效工資辦法的單位根據考核情況兌現的年薪和績效工資。納稅人取得除全年一次性獎金以外的其他各種名目獎金,如半年獎、季度獎、加班獎、先進獎、考勤獎等,不屬於全年一次性獎金,一律與當月工資薪金收入合併,按稅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對每一個納稅人,該計稅辦法只允許採用一次。

  二、按照國稅發[2005]9號文件規定,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並由扣繳義務人發放時代扣代繳。計算方法如下:將雇員當月內取得的全年一次性獎金,除12個月,按其商數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如果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高於(等於)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則適用公式“應納稅額=雇員當月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如果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低於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的,則適用公式“應納稅額=(雇員當月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雇員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與費用扣除額的差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例如:某納稅人 2013年1月15日取得公司2012年度全年一次性獎金30000元,2012年度下半年獎金10000元,2012年第四季度獎金3000元,當月工資2000元。這位元納稅人應根據下列情況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稅發[2005]9號文件的規定,納稅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單獨作為一個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並由扣繳義務人在發放時代扣代繳。則上述納稅人全年一次性獎金30000元,除12個月後,按其商數2500對應的適用稅率為10%,速算扣除數為105,則全年一次性獎金應納個人所得稅=30000×10%-105=2895(元)。

  該納稅人當月工資是2000元,雖低於扣除費用標準3500元,但根據國稅發[2005]9號文件的規定,不屬於全年一次性獎金的其他各種名目的半年獎和季度獎應當併入當月工資薪金收入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因此當月應納稅工資薪金所得為:2000+10000+3000=15000元,當月工資薪金所得高於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3500元。則當月工資薪金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2000+10000+3000-3500)×25%-1005=1870(元)。該納稅人當月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為:2895+1870=4765(元)。

  假設該納稅人當月只發放了當月工資2000元及全年一次性獎金30000元,由於該納稅人當月工資所得低於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額3500元,則當月工資所得2000元不用納稅,計算全年一次性獎金應納稅額時,先確定商數=[30000-(3500-2000)]&Pide;12=2375,適用稅率為10%,速算扣除數為105,應納個人所得稅=[30000-(3500-2000)] ×10%-105=2745(元)。即該納稅人當月應納個人所得稅總額=0+2745=2745(元)。

  十九、雇主為雇員負擔個稅單獨列支管理費不准允稅前扣除(江蘇省蘇州地稅局)

  案情簡介:

  近日,稅務檢查人員在對某企業進行檢查時發現,企業去年在發放員工全年一次性獎金時為部分員工定額支付了一部分個人所得稅,企業將這部分支付的個人所得稅單獨放在了管理費列支,並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進行了稅前扣除。稅務檢查人員要求該企業進行納稅調整,並補繳企業所得稅。

  稅法分析:

  根據《關於雇主為雇員承擔全年一次性獎金部分稅款有關個人所得稅計算方法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8號)第四條:“雇主為雇員負擔的個人所得稅款,應屬於個人工資薪金的一部分。凡單獨作為企業管理費列支的,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稅前扣除。”這其實與公告第一條的規定是一致的:“雇主為雇員負擔全年一次性獎金部分個人所得稅款,屬於雇員又額外增加了收入,應將雇主負擔的這部分稅款併入雇員的全年一次性獎金,換算為應納稅所得額後,按照規定方法計征個人所得稅。”《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不含稅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規定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715號)第三條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現行規定,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個人獨資和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為個人支付的個人所得稅款,不得在所得稅前扣除。”這筆費用如果再單獨作為企業管理費列支則重複扣除了扣繳個人所得稅的部分。

  這裡還需注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關於合理工資薪金問題”的原則掌握,全年一次性獎金屬於工資薪金範圍,是工資薪金中更加明細的收入項目。如若沒有正確履行個稅扣繳義務全年一次性獎金,則不屬於合理支出,不能稅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