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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何判定委託理財收益歸屬 2015-04-24

日期:2015-04-24來源:中國稅網

【案件背景】

  自然人甲將1000萬元交給乙證券公司經營,收取12%的利息,兩年未申報納稅。經查實,2011年初乙證券公司高管王某稱可利用消息説明甲資金翻番,甲與王某簽訂協定,約定王某以300萬元作為保證金籌得甲的1000萬元,共同匯入王某提供的股票帳戶內,專用于王某買賣股票,期限為三年,自甲將1000萬元匯入王某股票帳戶時,即視為實際交付;甲收取12%利息,即120萬元作為收益;王某應確保股票帳戶當年市值不低於1120萬元,否則甲可以強行平倉;以後每年初超過帳戶應保有市值為上年利息和本金的和,按此比例類推,王某可獨自買賣,密碼雙方共同持有,甲對股票帳戶享有監督知情權。協議簽訂後,至案發,甲未申報納稅。

【當事人觀點】

  甲認為將其資金連同提供的股票帳戶委託給王某管理,並由王某從事股票交易以獲取收益,雙方成立金融類委託理財合同關係。取得的收益來自股票運作價差收益分配,屬於委託理財個人合夥炒股的價差收入,不徵稅。

【稅法認定的法律關係】

  依據協議,王某籌得甲的1000萬元,不論股票盈虧,甲僅向王某收取12%的固定利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貸款行為,應按“金融保險業”稅目繳納營業稅。

  由此可見,對以貨幣資金投資入股,但不參與被投資方的利潤分配、不承擔經營風險,只收取固定利潤,應該視為貸款,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都應該將收到的固定利潤按金融保險業繳納營業稅,並應在支付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合同法認定的法律關係:稅務事項不是單純的、孤立的,涉及稅收的法律關係,離不開民商法律關係。由於本案借款用途特定為買賣股票,為實現甲對出借款的監督知情權,接收借款的股票帳戶由王某提供,並甲也持有該股票帳戶密碼,王某對此也認可,因此,甲按照協議約定將1000萬元匯入股票帳戶應視為其已完成借款交付行為,雙方借款合同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貸款人到期向借款人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貸款人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為:貸款人按照約定將貨幣借給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償還借款並支付利息作為使用借款的對價,貸款人只收取固定收益並不直接參與借款人的經營與管理,對其經營損失亦不承擔任何責任,是一種借貸關係。

  另外,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委託中損失賠償因受託人“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委託人可要求賠償,因受託人“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委託人可要求賠償。委託中報酬,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由於委託理財合同中,受託人是按照委託人的委託從事理財事務,管理委託人的資金,受託人從事理財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應歸屬于委託人,受託人僅收取理財報酬而對於約定範圍內產生的虧損並不承擔責任。

  本案中,王某利用甲某提供的資金獨自操作股票,在約定期限內發生的虧損由王某自己承擔,王某獨自享有股票的盈利,雙方也不符合委託理財法律關係。

  民法通則認定的法律關係:本案中,當事雙方,達成協議後,未設立合夥企業,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相關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三十一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由此可見,在具體判定是否構成個人合夥時,要掌握以下條件:個人合夥一般應基於合夥合同產生,合夥人之間應就合夥的成立及合夥的有關事項、合夥人退夥、合夥組織的解散、債務的承擔等,依法訂立協議;合夥人一般應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同勞動;合夥人應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其中最關鍵的在於是否存在共同出資、盈餘共用、風險共擔的情況。本案例中,由王某獨自操作帳戶買賣股票,雖然甲某也知曉帳戶密碼並在特定條件下享有強制平倉的權利,但其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內及強制平倉條件未成就時並不參與選股、買賣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僅僅收取12%的固定利息作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個人合夥的基本特徵。

  綜合上述分析,王某與甲某之間為特定用途條件的借貸關係,甲某將借款匯入指定股票帳戶內,避免了該資金被挪作他用並由王某專用於股票買賣,符合雙方對借款用途的特殊約定,保障了資金的安全;由於雙方約定該借款專用於股票買賣,因此王某對該借款的使用、處分權在借款期限內體現在利用該借款實現股票的買進與賣出的自主性,而並非一般意義上對使用權、處分權的理解;另外雙方共同持有帳戶密碼也符合有關甲某對帳戶的監督知情權的約定,並未影響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內對借款的使用權。經過上述事實依據和現行法律相融合分析得知,王某借得甲資金用於炒股經營項目,並取得收益,從炒股得到收益,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給甲;如同一般供貨關係中,王某借得甲資金用經商、開公司從事商品生產經營項目,取得收益,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給甲,如出一轍。不存在對法律做擴大性解釋,有理有據。

  因此,以上行為形成的法律關係,不是炒股價差收益而是利息收入,甲某應就取得的收入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