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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如何在國際貿易中遠離“術語欺詐”? 2017-02-14

  在國際貿易中,利用國際貿易術語進行貿易欺詐,已成為國際貿易欺詐的重要手段之一。國際貨物買賣當事人應該根據交易的整體情況,審慎、合理地選擇國際貿易術語,避免一方當事人利用國際貿易術語進行欺詐所帶來的風險。

 

【基本案情】

  中國A公司(賣方)與美國B公司(買方)簽訂了一份出口玉米的合同,價格條件FOB青島。為履行合同,B公司通過香港甲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信用證條款規定須憑美國E公司(國外貨代)的提單結匯。

 

  2014年2月15日,中國A公司在給中國C公司的(國內貨代)出口貨物明細單中明確要求,C貨代公司把E公司提單交給A公司,由其向銀行結匯。同日,中國D公司(實際承運人)也出具一份提單,收貨人和通知人均為美國E公司。3月5日,中國D公司根據美國E公司傳真將貨物放行給美國B公司。同日,A公司接銀行通知,因單據與信用證不符而不能結匯。因結匯不成且貨物已被提走,E公司在我國境內也無辦事機構,A公司遂向法院對C貨代公司和D公司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C公司向D公司訂艙出運貨物,系受A公司委託,A公司明確要求出E公司提單,C公司做法符合國際慣例,不屬越權和無權代理;D公司的放貨有記名收貨人的指令,且已收回正本提單,也未違反合同義務。A公司的損失,是其接受信用證條款造成的風險結果,與C公司和D公司無直接關係,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利用貨代提單和指示提單實施欺詐,導致我國出口商被騙,貨款兩空。該案中我國出口商A公司與美國進口商B公司雙方在貿易合同中約定FOB貿易術語,美國B公司掌握海上運輸,指定境外貨代美國E公司安排運輸,再由E公司委託中國C貨代公司向實際承運人中國D公司訂艙、出運貨物,並由美國E公司作為契約承運人簽發HOUSE提單給中國A公司。

 

  中國A公司憑美國E公司提單結匯,美國B公司則憑海運提單(該海運提單為記名提單,由實際承運人D公司簽發,收貨人和通知人都為E公司)從中國D公司手中領取貨物,然後利用單據與信用證不符點,使中國A公司無法結匯,遭銀行退單。由於美國E公司在我國境內無辦事機構,中國A公司只能向中國C公司和D公司提起訴訟,由於中國C公司是接受出口公司委託處理事務,而中國D公司向美國E公司出具記名提單,收貨人和通知人都為美國E公司,D公司按照E公司的傳真指示放貨給B公司沒有違反合同約定。所以,A公司損失慘重。

 

 

【欺詐手段】

  在出口貿易中,國外買方和契約承運人常常相互勾結,由契約承運人簽發貨代提單,契約承運人委託國內貨運代理向實際承運人訂艙運輸,契約承運人憑藉實際承運人簽發的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提取貨物後,和國外買方相互勾結無單放貨,然後在貨款結算環節設置圈套,使國內賣方無法結匯,貨款兩空。

 

  在FOB術語下,買方通常委託一家與其關係“特殊”的境外貨代公司充當契約承運人,該貨代公司服從于買方指示,為其“特殊”目的服務,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買方為進行貿易欺詐而專門設立的公司。

 

【反欺詐措施】

減少FOB合同出口,掌握主動權

  國內企業出口貨物時,應優先選擇CIF或CFR條款,力拒FOB條款,避免外商指定船公司、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安排運輸,從而由我方掌握安排運輸的主動權。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之所以會存在巨大風險,是因為喪失了對運輸貨物中的控制權。選用C組貿易術語,由出口方負責安排運輸,掌握主動權,是防範欺詐最好的方法。

 

嚴格按照程序操作,謹防外商指定船公司和境外貨代

  國外買方根據FOB條款指定境外貨代安排運輸,由於國外貨代大多數僅僅在裝貨港設立小小的辦事處,其根本不具備貨物運輸資質和能力,因此境外貨代或其國內代表處只能以契約承運人或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委託具備貨物運輸能力的實際承運人參與安排運輸,一般分為境外貨代直接參與安排運輸和境外貨代委託國內貨代安排運輸兩種方式。在國外買方指定貨代安排運輸的情況下,運輸中會出現兩套提單。一套是國外貨代以契約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貨代提單,另一套是負責運輸的船公司以實際承運人身份簽發的船公司提單。

 

  買賣雙方約定將貨代提單作為信用證項下結匯單據,在國外貨代簽發出貨代提單後將該貨代提單提交或者通過委託的國內貨代將貨代提單提交給國內出口商。同時國外貨代或者其委託的國內貨代向實際承運人訂艙交貨,實際承運人簽發船公司提單,到貨物達到目的港後,國外貨代憑海運提單從實際承運人處提取貨物。國外買方提取貨物後會在結匯環節設置障礙,導致國內買方無法提取貨款。由於實際承運人都是接受國外買方或者國外貨代的指示從事貨物運輸,國內的賣方與實際承運人都不發生任何關係,且在運輸過程中存在兩套提單,這正是欺詐產生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國內的賣方也無法直接向實際承運人主張權利。正如上文所述,在出口貿易中,出口方應優先選用CIF或CFR貿易術語,如果外商堅持FOB條款,國內賣方應儘量避免接受買方指定的境外貨代或無船承運人。

 

拒絕接受記名提單

  記名提單,指提單正面收貨人一欄內載明特定的收貨人的提單。根據這種提單,只有提單中載明的記名人才有權收貨。記名提單類似不可轉讓的海運單,提單記名人可以不交單提貨,承運人交貨時也是“認人不認票”,而不論記名提單在誰手中。在FOB貿易術語中,買方在托運時要求賣方出具記名提單,而記名提單下經常會發生無提單放貨的情況,使得賣方的結匯落空。

 

  使用記名提單可以保證承運人將貨物交給記名人,從而實現對貨物的控制,但記名提單在使用時也存在很大弊端。使用記名提單可能會增加提單的記名收貨人已明確表示違約或欺詐,但貨物的處置權仍歸該記名收貨人的風險和糾紛。如記名提單的收貨人已明確表示不支付貨款或不履行合同項下的其他義務,但其仍是該記名提單的收益人,承運人仍可根據記名提單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此時發貨人必須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以減少因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欺詐而造成的損失,如將貨物退運、轉運、委託協力廠商提貨、將貨物轉賣給協力廠商等措施,但由於提單為記名提單,只有提單的收貨人才有權對提單項下的貨物進行處置,此時對國內出口商極其不利。因此,國內賣方可接受在提單收貨人一欄中注明“憑開證行或付款行指令”的“指示提單”,通過協力廠商銀行信用維持買賣雙方風險平衡。

 

  另外,提單背書轉讓時,也要儘量使用“空白背書”,如不使用“空白背書”,一旦雙方發生爭執,國內賣方就有可能不便行使權利,甚至失去對滯留目的港碼頭的貨物的處置權。

 

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和貿易術語特殊約定實現對運輸途中貨物的控制權

  為了維護國內出口商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契約托運人的委託辦理訂艙事務,同時接受實際托運人的委託向承運人交付貨物,實際托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其取得的提單、海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第一次明確規定了當國內實際發貨人向貨代要求交付由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海運單等相關運輸單證的,貨代企業應當向國內實際發貨人交付取得的運輸單證,從法律上賦予了實際發貨人享有優先取得運輸單證的權利。

 

  國際貨物出口時間較長,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旦出現買方信譽度大大降低、破產或以實際行動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形,繼續要求賣方完成交付貨物的義務會使賣方錢貨兩空。雖然按照《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賣方作為合同的當事人有權阻止將貨物繼續向買方交付的權利,但是此時貨物已經交由承運人運輸。由於在FOB條款下,賣方不負責和承運人簽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賣方不是承運人訂立海上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不能依據貨物銷售合同賦予的權利來制約承運人。

 

  此時,作為國際貨物運輸的實際托運人,國內賣方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要求貨代交付承運人簽發的提單、海運單等相關運輸單證,從而實現對運輸途中貨物的控制,防止貨運代理人和國外買方相互勾結,騙取貨物。

 

 

來源:中國海關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