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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最高院判例明確:工商登記並非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可參照適用合同法進行認定) 2017-02-27

  公司章程修訂後一般都會由董秘安排儘快辦理工商登記備案。但是,凡事都有例外:萬一沒去辦理工商登記備案,這個未經工商登記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有效嗎?能約束公司股東和公司及董事及公司高管嗎?

 

裁判要旨:

  經法定程序修改的公司章程,如未約定生效時間或約定不明,則公司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

 

案情簡介:

  一、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瑞公司)原註冊資本1200萬元,股東為博爾晟公司、雙河電站、唐X雲、張X雲。

 

  二、2008年6月,唐X雲、張X雲擬增資擴股,遂與萬家裕協商,由萬家裕出資510萬元,占宏瑞公司30%股權。後萬家裕將510萬元打入了宏瑞公司帳戶,宏瑞公司會計憑證記載為“實收資本”。

 

  三、2008年8月10日,宏瑞公司全體股東簽署《公司章程》,其中載明萬家裕出資510萬元,占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第六十六條規定“本章程於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宏瑞公司後未將該《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

 

  四、後萬家裕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確認其系宏瑞公司股東。本案的案件焦點之一是《公司章程》是否生效,被告宏瑞公司主張因《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不能作為萬家裕具備股東身份的依據。

 

  五、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雖然《公司章程》未在工商部門登記,但是《公司章程》已生效,可以作為確認萬家裕具有股東身份的依據之一,判決確認萬家裕為宏瑞公司的股東。

 

敗訴原因:

  《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第六十六條同時規定“本章程於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定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章程本身已經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對《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

 

  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定,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東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後的《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於2008年8月10日開始生效,宏瑞公司關於《宏瑞公司章程》並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敗訴教訓、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1、公司設立時的初始章程必須在工商部門登記,否則不生效。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有所不同”。

 

  2、公司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建議公司制定、修改章程時委託律師參與,避免公司章程對同一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約定。

 

  3、公司章程修改後,也應在工商部門登記。因客觀原因致使無法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應保證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具體包括:(1)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召開股東會;(2)修改章程需經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另有規定的除外);(3)確保股東在相應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的簽字真實。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

 

  股東身份的確認,應根據當事人的出資情況以及股東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為公眾所認知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萬家裕已經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東身份。

  ……

  其次,萬家裕的股東身份已經記載於《宏瑞公司章程》,萬家裕也以股東身份實際參與了宏瑞公司的經營管理。2008年8月10日,唐X雲、張X雲和萬家裕共同修訂並簽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雖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簽字的自然人股東只有唐X雲、張X雲兩人,但由於唐X雲同時還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東博爾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經過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東雙河電站在本案二審中也明確表示認可修訂後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應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載明,萬家裕於2008年8月10日認繳出資510萬元,占宏瑞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其後,萬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長的身份,出席了雙河電站的復工典禮,並多次參加宏瑞公司的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

 

  宏瑞公司主張,《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章程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後生效”,但該章程事實上並未在工商部門登記,因而沒有生效。本院認為,該章程除第六十四條規定了章程的生效問題外,還在第六十六條同時規定:“本章程於二OO八年八月十日訂立生效”。這就出現了同一章程對其生效時間的規定前後不一致的情形,此時根據章程本身已經無法確定生效的時間,而只能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對《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問題作出判斷認定。公司章程是股東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簽訂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屬性,在股東對公司章程生效時間約定不明,而公司法又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參照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章程的生效問題。參照合同生效的相關規定,本院認為,經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東達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記並非章程的生效要件,這與公司設立時制定的初始章程應報經工商部門登記後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東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訂後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應於2008年8月10日開始生效,宏瑞公司關於《宏瑞公司章程》並未生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東的變更,宏瑞公司應依法向工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宏瑞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民事及行政責任,但根據《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訂)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公司股東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變更事項並非無效,而僅是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綜上,宏瑞公司關於《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無效的主張,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延伸閱讀:公司章程互相矛盾,法院怎麼判?

  本案向我們展示了當公司章程的兩個條款出現相互矛盾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解決互相矛盾的問題。除本案外,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寶恒投資有限公司與三亞保力房地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2015)瓊民二終字第19號】也遇到了類似的問題,該案中法院的裁判規則是“特別約定優先於一般約定”。

 

  該案的基本案情是:保力公司2012年6月13日《公司章程》的第三條規定,“保力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本為2000萬元。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並由全體股東通過並作出決議”。《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

 

  對此,海南高院認為,“該公司章程第三條與第八條的規定存在衝突。從內容來看,該公司章程的第三條為有關公司註冊資本的特別約定,第八條為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的一般約定。在同一個公司章程中,特別約定應優先於一般約定,故保力公司股東會對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須由全體股東表決通過。”

 

  筆者認為,在該案中保力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三條、第八條都是針對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表決比例的規定,海南高院認為第三條為特別約定、第八條為一般約定,並適用“特別約定應優先於一般約定”的理由較為牽強。但是,筆者希望以本案再次提醒公司股東:一定要要聘請律師對公司章程反復校對,確保公司章程的規定沒有自相矛盾,避免產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案件來源:

《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與永勝縣六德鄉雙河電站、北京博爾晟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張X雲、唐X雲與萬家裕的其他股東權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00054號】。

 

 

來源:法客帝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