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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發佈日期
1 出口貨物的保險利益 2015-12-11

  在中國的司法實踐中,將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認定為法律所承認的經濟利益關係將成為一種趨勢,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證進出口企業的利益。

 

 

  有關出口企業的保險利益問題,在司法界和理論界一直都存在爭議。本文從一個真實案例的視角,對目前保險利益的定義予以概述,說明將風險負擔作為海上貨物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判斷的唯一標準存在不足與局限性。司法實踐的新趨勢是強調被保險人與保險財產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以保障進出口企業海上運輸貨物的保險利益,進一步提升海上貨物保險的法治化水準。

 

/案件基本情況/

 

  20××年,九龍貿易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和約旦買方簽署了板栗買賣合同,價格術語為FOB。隨後九龍公司和永安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單,保險的險別是冷藏一切險,貨物在承運中設定的溫度是零下2度。貨物裝船出運到達約旦,買方提貨發現貨物有損失,遂請約旦HBG保險公估公司對該貨物進行檢驗。檢驗報告認為,集裝箱冷藏溫度過高導致板栗貨損。據此約旦買方扣除了應當支付給九龍公司的貨款5萬美元。九龍公司向永安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認為,在FOB貿易條件下,裝有出口貨物的集裝箱越過船舷之前的風險和費用由國內承擔,越過船舷上船之後的風險和費用由國外客戶承擔。雙方交涉無果,九龍公司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約旦HBG保險公估公司的貨物檢驗報告,在海運過程中由於集裝箱製冷不當造成了貨損,發生了保險事故。涉案貨物由買方通關提貨並運至倉庫處理,因此,貨物所有權已經轉讓給買方。涉案貨物的價格術語是FOB,貨物自越過船舷後風險發生轉移。因此,貨物損毀風險也由買方承擔。九龍公司作為賣方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再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無權向永安公司主張權利。為此,青島海事法院駁回了九龍公司的訴訟請求,九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害關係,即可認定其具有保險利益。涉案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損害後,九龍公司接受了約旦買方從貨款中扣除貨物損失,即實際承擔了貨物運輸途中的風險,這已經改變了貨物在裝貨港越過船舷後風險轉移給買方的做法。九龍公司實際承擔了貨物運輸途中的風險與損失,與貨物具有法律上的經濟利害關係,因此,應當認定其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為此,二審法院判令永安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保險利益是一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是本案不同的判決結果,應當引起進出口企業的重視,以更好地維護企業在海上貨物運輸中的保險利益。

 

/英國判例和新《保險法》/

 

  “保險利益”一詞最早起源於英國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英國早期法院判決的標準,將其確定為法律上的利益關係。該標準最具代表性的判例為1925年英國的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 and Others一案。木材廠的木材因火災受損,由於被保險人是木材廠的唯一股東和債權人,而不是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木材廠,根據法律利益關係的評判標準,法院判決認為木材廠與保險財產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係,因而木材廠對保險財產不具有保險利益。

 

  這一法律利益關係的定義模式在中國1995年的《保險法》中首次被採用,2009年修訂的新《保險法》推翻了舊《保險法》中保險利益主體只有投保人這一片面規定,增加了被保險人作為主體的資格,其他未作改動。在我國早期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嚴格依據法律利益關係標準認定保險利益的法院判決,其中不乏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此外,保險利益對確認保險合同的效力至關重要。保險利益原則源于保險合同的本質特徵,保險合同作為賠償合同,是為了賠償被保險人實際遭受的損失。保險利益原則是海上保險合同的首要原則——“賠償原則”的必然要求。新《保險法》廢除了舊《保險法》中關於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如果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一律無效的籠統規定。

 

  由於法律利益關係標準非常嚴苛,實際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往往被認定為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因此,經濟利益關係的判斷標準逐漸引起了司法界與理論界的關注。1991年英國法院判決的 Anthony John Sharp and Roarer Investments Ltd.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Plc Minster Insurance Co., Ltd.and E. C. Parker & Co., Ltd. (The Moonacre)一案,充分體現出在英國司法實踐中法律利益關係標準的逐漸鬆動。該案為實際所有人和形式所有人在遊艇因火災全損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時引起的糾紛。法院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給出了以下認識:第一,根據雙方所簽署的授權合同,實際所有人對遊艇享有排他使用權,會因遊艇完好而獲益,因遊艇損害而遭受損失;第二,實際所有人對遊艇享有充分佔有權,相當於遊艇的保管人,對遊艇的管理和航行負有看管責任,因而他與遊艇之間具有保管人和被保管財產之間的法律關係。綜上,被保險人(即實際所有人)對遊艇具有保險利益。

 

  大法官Siberry在The‘Martin P’(2004)一案中對保險利益的構成要素做出如下總結:保險利益並不要求對投保財產具有所有權或佔有權;商業上的便利做法是考慮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一個因素;託管或負責照顧受保財產並因此會有責任的人對投保財產有保險利益,即使他不需要對投保財產的損壞或滅失負責;有權使用投保財產的人對投保財產的損壞或滅失有保險利益;工作或賺取費用的機會會因為投保財產的損壞或滅失被剝奪的人有保險利益。

 

  從以上判例和新《保險法》中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將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認定為法律所承認的經濟利益關係將會在今後成為一種趨勢,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

 

/影響保險利益判定之因素/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領域的基本原則之一,在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具有重要地位。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而言,保險利益取決於貨物所有權和風險的轉移。如果貨物的所有權與風險沒有分離,那麼只有貨物的所有權人對貨物享有保險利益。

 

  如果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而貨物的風險發生轉移,是貨物所有人與承擔貨物風險的買方同時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還是只有承擔貨物風險的買方具有保險利益?這是確定誰有權索賠的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當貨物風險發生轉移而與所有權分離後,如果只有對貨物承擔風險的買方享有保險利益,而賣方即使還享有貨物的所有權,也無法享有保險利益,則很有可能給賣方帶來不利、造成損失。

 

  因此,僅以風險負擔作為海上貨物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的標準存在不足與局限性,還應考慮以下兩方面的影響。

 

  一是國際貿易中貨物風險的轉移對保險利益判斷的影響。在國際貿易中,對於貨物風險的轉移,《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及《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有較明確的規定。但如果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貨物風險的轉移時間,則合同約定的效力高於公約的規定,這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國際商會最新制定的201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中對相關的貿易術語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如國際貿易中最為常見的價格條款FOB、CIF、CFR,都規定由買方承擔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即貨物從裝運上船時起,風險就轉移到買方承擔。一般而言,誰承擔風險,誰就有權進行保險索賠,即具有貨物的保險利益。

 

  一般情況下,貨物從裝運上船時起,只有買方承擔貨物風險並具有保險利益。即只有買方可以向保險人進行索賠,而賣方因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權向保險人進行索賠。但如果保險人僅是以風險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判斷保險利益的有無,則無法完全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例如,運輸途中的貨物出險時,因買方還未接收貨物,被保險人仍需承擔風險;但根據新《保險法》規定的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之時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才能向保險人索賠,而此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人為買方,因而賣方是不能向保險人進行索賠的,其利益也就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二是國際貿易中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對保險利益判斷的影響。由於各國法律對所有權轉移適用不同的原則和規定,因此,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除了在賣方義務中規定了賣方的所有權擔保義務之外,對貨物所有權何時轉移以及合同對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問題均未涉及。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則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如果合同對此沒有約定,則由解決爭議的法院或仲裁庭依照公約的一般原則即國際慣例或依照國際私法規定適用的國內法律來解決。

 

/案件總結與企業借鑒/

 

  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嚴格按照新《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款關於“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的規定做出判決,秉承的是英國早期法院判決的標準,即法律上的利益關係。據此標準,案例中所涉及的貨物已由收貨人通關並運至倉庫處理,因此貨物的所有權已經轉讓到了收貨人,且貨物已被買受人接受(而未拒收),因而貨物的毀損風險應由買受人承擔。據此,約旦買方具有保險利益,而九龍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關係,故不具有保險利益。

 

  而二審法院認為,涉案貨物買賣雙方的實際履行表明,其已經變更了FOB價格條件下由買方投保運輸險和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後風險轉移給買方的做法,九龍公司實際承擔了貨物運輸途中的風險與損失,與貨物具有法律上的經濟利益關係,因此應當認定其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永安保險公司以九龍公司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當。二審判決從經濟上和法律上的保險利益標準加以分析,即在經濟利益關係成立的前提下,對法律利益關係標準加以鬆動解釋。

 

  可以看出,二審法院對保險利益的判定採取了綜合性的標準,更加適合目前日益複雜的經濟活動,最大程度地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彰顯了法律的合理性要求。

 

  國際貨物買賣中,保險單能否有效轉讓以及保險利益的有無,都與風險的轉移緊密聯繫在一起。風險的轉移影響著保險利益的有無,而保險利益有無決定了保險單能否有效轉讓,從而最終決定保險公司是否對因承保風險造成的貨物損失進行賠償。由於法律規定的相對滯後性,不同部門法之間的相互衝突,以及國際貿易活動的複雜性,使得保險公司往往通過保險利益的有無,保單是否有效轉讓等技術性抗辯,來規避本應由其承擔的貨物滅失的風險責任,從而損害了國際貿易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於國際貿易活動的開展。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即便是較為寬鬆的經濟利益標準,也不能解決實踐中的所有問題。2013年6月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的第一條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範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為保險利益認定標準的寬鬆解釋奠定了基礎。這是我國法律逐步完善的新趨勢:從過去僅強調被保險人與保險財產之間的法律關係到現在強調被保險人與保險財產之間的經濟利益關係,逐步發展完善到只要被保險人與保險財產具有利益關係,即具有保險利益。這有利於進一步發揮保險功效,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來源:《中國外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