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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發佈日期
3 轉讓信用證項下受益人證明引發的爭議 2016-05-27

  作為世界出口大國之一,我國擁有數量龐大的貿易型企業。而轉讓信用證這種貿易結算方式因具有可以有效地將生產商和進口商相隔絕、手續相對簡單、不占壓貿易商資金等優點,受到許多貿易型企業的青睞。不過,儘管轉讓信用證確實能給貿易商們帶來上述諸多便利,但由於該種結算方式涉及多方當事人的利益,各方法律關係複雜,實務操作繁瑣,故而也容易導致爭議的發生。下文分析的案例,是日常審單工作中一個較為典型的轉讓信用證項下不符點的案例。雖然案情較為簡單,卻可一窺轉讓信用證操作中的一些常見風險。

 

【案例情況】

  2015年8月14日,P銀行收到T銀行作為轉讓行進行轉讓的一份轉讓信用證。轉讓信用證中引用原信用證46A單據的條款,要求受益人(BENEFICIARY)在裝船後五天內將全套副本單據寄給開證申請人(APPLICANT),並由受益人出具相關證明。且轉讓信用證中載明,轉讓行會在第一受益人替換第二受益人所提交的匯票和發票後將單據寄往開證行。

  8月25日,第二受益人向P銀行提交了轉讓信用證項下要求的全套單據,其中包括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的已將全套副本單據於裝船日後五天內寄給開證申請人的證明。P銀行於當天將單據寄往T銀行。

  9月2日,P銀行收到T銀行轉發的開證行的拒付電,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為“證明信未按照信用證要求由受益人出具(THE CERTIFICATION IS NOT ISSUED BY BENEFICIARY AS PER L/C TERMS)”。P銀行將電報內容通知第二受益人,後經各方協調,9月15日,P銀行收到扣除不符點費後的款項,業務了結。

 

【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關鍵單據——受益人證明,應根據UCP600第14條f款的規定來進行審核,即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並與信用證及其他單據中資料不矛盾,銀行即可接受。從單據內容來看,完全符合信用證的要求。信用證中關於單據出具人做出了具體規定“由受益人出具(ISSUED BY BENENFICIARY)”,而在本案例中,單據的出具人為轉讓信用證中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因此,本案例中不符點是否成立的關鍵在於第二受益人是否也是受益人(BENEFICIARY)。

  顯然,在本案中,開證行認為第二受益人並不是受益人,受益人僅指原信用證中59“BENEFICIARY”場次中所規定的當事方,即轉讓信用證中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因此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的證明不能滿足信用證的要求。

  筆者認為,雖然從國際慣例角度來看,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可以成立,但是轉讓信用證中的此類條款卻會嚴重侵害第二受益人在轉讓信用證項下獲得償付的權利。

  首先,從國際慣例角度來看,根據UCP600第38條b款“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MADE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ANOTHER BENEFICIARY (SECOND BENEFICIARY) AT THE REQUEST OF THE BENEFICIARY(FIRST BENEFICIARY)”的描述,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請求,可轉讓信用證可以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該條款中,第二受益人被描述為“ANOTHER BENEFICIARY”,即“另一個受益人”。筆者認為,之所以國際慣例中有此描述,主要是因為第二受益人在接受了信用證的轉讓後,要通過履行信用證項下規定的責任,提交相符單據,從而獲得信用證項下的償付。這與原信用證項下的受益人(也即第一受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相似的。而按照UCP600第38條g款的要求,除列明的項目外,轉讓信用證必須準確轉載原信用證的條款及條件,也是為了保證第二受益人能夠準確地按照原信用證要求履行責任,準備單據。另外,UCP600第38條i款規定,“如果第一受益人應提交其自己的發票和匯票(如有的話),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照辦,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發票導致了第二受益人交單中本不存在的不符點,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時修正,轉讓行有權將其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也是為了保障第二受益人在履行了信用證項下責任和義務後獲得償付的權利。從以上分析中不難看出,國際慣例的制定者們是希望儘量保證第二受益人在履行了信用證條款後的索償權利,即原信用證中受益人應有的權利。本案例中,開證行要求第二受益人提交由第一受益人簽發的單據,顯然違背了國際慣例中希望保障第二受益人能夠獨立完成相符交單從而獲得償付的初衷。

  其次,從實務操作角度來看,如果按照本案例中開證行的要求必須提交轉讓信用證中的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證明文件,則無非有兩種方式:其一,進行信用證轉讓時,在轉讓信用證中加入允許第一受益人替換第二受益人證明的條款;其二,由第一受益人將自己出具的受益人證明直接交予第二受益人,再由第二受益人在轉讓信用證項下交單。但是,無論採用哪種方式都會對第二受益人的權益保障產生不利影響。

  若在轉讓信用證時加入允許第一受益人替換第二受益人證明的條款,則只有第一受益人能及時提交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受益人證明進行換單,方可單證相符。但是,若出現UCP600第38條i款的情況,即由於某種原因轉讓行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不再對第一受益人承擔責任,則本案例中開證行提出的不符點仍無法避免。因此,在這一方式下,單證能否相符將取決於第一受益人是否能夠成功替換單據。這顯然加大了第二受益人的收匯風險。

  若由第一受益人直接將自己出具的受益人證明交予第二受益人交單,也會存在類似的弊端,使得第二受益人權利的取得受制於第一受益人提供的單據。從實際操作的角度來看,由於第一受益人與第二受益人辦公地點往往相距較遠,甚至在不同國家,因此單據傳遞可能需要較長時間,很可能會影響到第二收益人在轉讓信用證交單期內提交單據,而且還會增加郵寄單據的業務成本。

  由此可見,如按照本案例中開證行的要求必須提交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單據,勢必會使第二受益人取得信用證項下權利受制於第一受益人,從而影響到第二受益人交單的獨立性。

  最後,從滿足單據功能的角度來看,本案例中,申請人要求開立所述條款,是為了在貨物裝船後能夠及時獲得相關單據副本,以便準備貨款或做好接貨準備。就第一受益人而言,其若想將副本單據及時寄給申請人,則必須及時從第二受益人處得到提單副本。而就第二受益人而言,若想寄送全套單據給申請人也非易事。首先,通常轉讓信用證中是不會載明原信用證中開證申請人信息的,因此第二受益人難以得知寄送位址。其次,按照本案例信用證的要求,第二受益人寄送單據中應包含發票或其他載有貨物價格的單據,但如果第二受益人直接將自行出具的發票寄送給申請人,則妨害了第一受益人對轉讓後價格的保密性;而要避免將轉讓價格透露給開證申請人,則需第一受益人提供發票以便郵寄,顯然在實務中也存在諸多困難。

  當然,在實務中轉讓信用證中載有類似本案例中由受益人出具單據的要求多種多樣,但是大多都存在類似的操作問題。由以上分析可見,從實務角度出發,案例中開證行的要求也難以滿足。

  綜上所述,從國際慣例對於轉讓信用證的相關規定及實務操作中保護第二受益人的合理利益來看,筆者認為,轉讓信用證中包含上述案例中的類似條款顯然不太合理。

 

【應對措施】

  作為開證行,在開立可轉讓信用證時,若發現申請人在信用證中要求此類單據,應及時進行風險提示。正如上文中的分析,此類單據要求既可能產生爭議,又可能使申請人無法獲得其希望的單據所代表的實際功能,因此開證行應儘量避免開立有以上類似條款的可轉讓信用證。若開證申請人確需設置此類條款,開證行應與申請人確認,在轉讓時是否允許提交由第二受益人出具的單據代替,並在開立的可轉讓信用證中予以明確。

  作為轉讓行,在進行信用證轉讓時,也應就此類條款對第一受益人進行提示,徵求第一受益人意見,並建議第一受益人應及時聯繫申請人,將此類條款從信用證中刪除。若申請人執意保留此條款,則應要求其在信用證中表明單據出具人的公司名稱或明確信用證轉讓後該單據由第一受益人還是第二受益人出具,且在轉讓時,應在轉讓信用證中明確是否需對該單據進行替換。

  第二受益人在收到包含此類條款的已轉讓信用證時,應及時聯繫第一受益人,要求其聯繫開證申請人刪除信用證的相關條款。如確實無法刪除相應條款,應與第一受益人協商如何取得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相關單據,以最大程度地保護自身利益。

 

來源:中國外匯